王刚律师亲办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续)
来源:王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2
浏览量:377

案例四、湖北省京山市余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准确界分相互斗殴与正当防卫

  

(一)法律要旨
  准确界分相互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关键看行为人在主观意图上是为了防卫合法利益还是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在道路行车纠纷中,一方正常行驶,另一方违章驾驶,主动挑衅,引发打斗的,在判断行为人是互殴还是防卫时,要从谁引发矛盾,谁造成矛盾升级,以及行为手段和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评判。要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准确认定,司法结论应彰显公平公正、邪不压正的价值理念。

  

(二)基本案情
  201873014时许,申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周某某等人饮酒吃饭后,由王某某驾驶申某某的越野车,欲前往某景区漂流。与申某某同向行驶的余某驾驶越野车,带其未成年儿子去往同一景区。在行驶过程中,王某某欲违规强行超车,余某正常行驶未予让行,结果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路边防护栏发生轻微擦碰。申某某非常生气,认为自己车辆刮蹭受损是余某未让行所致,遂要求王某某停车,换由自己驾车。申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114.4mg/100ml)的情况下,追逐并试图逼停余某的车。余某未予理会,驾车绕开后继续前行。申某某再次驾车追逐,在景区门前将余某的车再次逼停。随后,申某某下车并从后备箱中拿出一根铁质棒球棍走向余某的车门,余某见状叮嘱其儿子千万不要下车,并拿一把折叠水果刀下车防身。申某某上前用左手掐住余某的脖子将其往后推,右手持棒球棍击打余某。余某在后退躲闪过程中持水果刀挥刺,将申某某左脸部划伤,并夺下申某某的棒球棍,将其扔到附近草地上,申某某捡取棒球棍继续向余某挥舞。围观群众将双方劝停后,申某某将余某推倒在地,并继续殴打余某,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申某某左眼球破裂,面部单个瘢痕长5.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某为轻微伤。

  

(三)检察履职情况
  201811月,湖北省京山市公安局以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立案侦查,同年12月分别移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京山市人民检察院并案审查后认为,余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于2019118日决定对余某不起诉。同时,申某某在道路上追逐拦截余某,把余某的车逼停后,手持铁质棒球棍对余某挑衅、斗狠、威胁及殴打,其行为符合刑法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京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决定追加起诉申某某的寻衅滋事犯罪。201934日,京山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典型意义
  实践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冲突、打架,导致人员伤亡,在故意伤害类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多发。正确判断是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正当防卫行为,行为人具有相互斗殴意图还是防卫意图,是司法中面临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依法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时,不能简单地以防卫行为造成的后果重于不法侵害造成的后果,就排除当事人具有防卫意图。应当从矛盾发生并激化的原因、打斗的先后顺序、使用工具情况、采取措施的强度等方面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应以防卫人的视角,根据不法侵害的性质、强度和危险性,防卫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等因素,进行符合常情、常理的判断。此案中,防卫人余某正常行驶,不法侵害人申某某挑起矛盾,又促使矛盾步步升级,先拿出凶器主动对余某实施攻击。反观余某,其具有防卫意图,而且防卫行为比较克制,造成申某某轻伤的结果,不能认定为互殴。余某在车辆被逼停,申某某拿着棒球棍走向自己的情况下,携带车内水果刀下车可视为防身意图,不影响防卫目的成立。
  司法机关要切实转变司法观念,坚决摒弃唯结果论各打五十大板等执法司法惯性。对引发争吵有过错、先动用武力、使用工具促使矛盾升级的一方实施还击的,可以认定还击一方具有防卫意图。在判断是否防卫过当时,不应苛求防卫措施与不法侵害完全对等。要依法对有过错一方主动滋事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现实生活中,道路行车过程中发生纠纷和轻微剐蹭比较常见,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冷静处理纠纷。此案警示人们要注意道路行车安全,理性平和对待轻微剐蹭事件,避免以武力解决纠纷。


案例五、安徽省枞阳县周某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对强奸行为实施特殊防卫的认定

  

(一)法律要旨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强奸与行凶、杀人、抢劫、绑架是并列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
  在强奸犯罪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表现形式,就是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而不是要求危及到生命安全。对强奸行为实行特殊防卫不要求侵害行为已经达到严重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防卫人才可以实行特殊防卫。实践中,强奸案件具有证据相对薄弱的特点,在涉强奸的正当防卫案件办理中,在证据采信上要采取口供补强原则,在认定不法侵害人的侵害意图、侵害能力、侵害强度和不法侵害是否处于持续状态时,应体现有利于防卫人的原则。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二)基本案情
  2018923日晚19时许,许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许祠组农田时,遇见刚打完农药正要回家的妇女周某某,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下车将周某某仰面推倒在稻田里,意图强行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周某某用手乱抓、奋力反抗,将许某某头面部抓伤,并在纠缠、反抗过程中,用药水箱上连接的一根软管将许某某颈部缠绕住。许某某被勒住脖子后暂停侵害并站立起来,周某某为了防止其继续对自己实施强奸行为,一直站在许某某身后拽着软管控制其行动。
  二人先后在稻田里、田埂上、许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对峙。期间,许某某声称愿意停止侵害并送周某某回家,但未有进一步实际行动;周某某大声呼喊求救时,远处某养鸡场经营户邹某某听到声音,走出宿舍,使用头灯朝案发地方向照射,但未靠近查看,此外再无其他人员留意或靠近案发现场。
  二人对峙将近两小时后,许某某下车,上身斜靠着车厢坐在田埂上,周某某也拽住软管下车继续控制许某某的行动,许某某提出软管勒得太紧、要求周某某将软管放松一些,周某某便将软管放松,许某某趁机采取用手推、用牙咬的方式想要挣脱软管。周某某担心许某某挣脱软管后会继续侵害自己,于是用嘴猛咬许某某手指、手背,同时用力向后拽拉软管及许某某后衣领。持续片刻后许某某身体突然前倾、趴在田埂土路上,周某某认为其可能是装死,仍用力拽拉软管数分钟,后见许某某身体不动、也不说话,遂拎着塑料桶离开现场。次日清晨,周某某在村干王某某的陪同下到现场查看,发现许某某已死亡,遂电话报警、自动投案。经鉴定,许某某符合他人勒颈致窒息死亡。

  

(三)检察履职情况
  2018924日,周某某投案自首9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28日枞阳县公安局以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批准逮捕,930日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28日,枞阳县公安局以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枞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可能属于正当防卫,遂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重点围绕是否构成正当防卫退回补充侦查、补强证据。经该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周某某对正在实施强奸的许某某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许某某死亡,符合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于2019625日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四)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将正在进行的强奸行凶”“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可以实行特殊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体现了对妇女人身安全和性权利的充分保障和尊重。此案中,不法侵害人许某某将周某某推倒在稻田里,趴在周某某身上,解其裤腰带,意图强行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强奸行为,周某某对正在实施的强奸行为进行防御和反抗,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符合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在证据采信上,此案发生于夜晚的野外田间,没有目击证人,周某某供述稳定,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周某某的供述应予采信。在双方对峙过程中,周某某试图求救但没有实现,在救助无门,逃跑不能的特殊环境下,在近两个小时的高度紧张和惊恐状态下,不能苛求周某某对许某某是否继续实施不法侵害作出精准判断,应当采信周某某认为不法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判断。
  此案办理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前主导作用,依法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充分尊重和依法保障。此案的不起诉将对弘扬社会正气,消除社会戾气,促进社会治理产生积极影响,有利于鼓励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引领社会公众养成保护弱势群体的风尚,弘扬真善美,抵制假恶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和谐安宁。

案例六、湖南省宁乡市文某丰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对共同侵害人实施防卫的认定

  

(一)法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对于正在进行的共同不法侵害行为,防卫人反击,造成暴力程度较低的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影响防卫强度的整体判断。

 

 (二)基本案情
  刘某某因对薪酬不满经常旷工,因此受到公司处罚。201931918时许,刘某某为此事与公司负责人发生争吵,便联系其亲戚欧某某来帮忙。欧某某于当晚20时许赶到该公司后,因公司相关负责人已下班,刘某某便邀欧某某及另外两名同事一起吃夜宵喝酒唱歌至次日零时。酒后,刘某某认为同事文某丰讨厌、不会做人,此事系文某丰举报所致,遂临时起意要欧某某一起去恐吓文某丰。刘某某醉酒驾车,和欧某某一起来到该公司门口,用微信语音聊天约正在上晚班的文某丰到公司门口见面。刘某某拿出一把事先放在车上的匕首交给欧某某,并吩咐欧某某等文某丰出来了就用匕首恐吓他。
  文某丰来到公司门口后,刘某某提出自己从公司离职,要求文某丰给钱赔偿。文某丰当场拒绝并转身欲返回公司。刘某某追上阻拦并抓住文某丰的左手,同时用拳头殴打文某丰的头部,欧某某亦上前持匕首朝文某丰的左胸部刺去。文某丰见状用右手抓住匕首的刀刃抢夺欧某某手中的匕首。抢夺中,文某丰所穿针织衫左胸部位被匕首划烂,右手手指、手掌均被划伤。文某丰抢到匕首后,拿着匕首对仍在殴打自己的刘某某、欧某某挥刺。刘某某被刺后松开文某丰,欧某某亦摔倒在地。文某丰即转身跑往公司保安亭,立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文某丰将匕首交给民警,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医护人员到现场后,发现刘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因剑突下单刃刺器创伤致右心室全层破裂、右心房穿透创伤造成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文某丰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三)检察履职情况
  2019320日,湖南省宁乡市公安局以文某丰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同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27日,宁乡市公安局在侦查终结后以文某丰涉嫌故意伤害罪、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乡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文某丰面对刘某某以拳头殴打和欧某某持匕首刺向自己胸部,夺下匕首进行反击,其行为符合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于202043日对文某丰作出不起诉决定。欧某某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于20191219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刘某某死亡后,其父母、两个女儿生活陷入困境,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在做好释法说理工作的同时,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其家庭申请社会救济,相关部门及时给予困难补助。该案办理最终实现了法理情的有机统一。

  

(四)典型意义
  对于不法侵害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实施了足以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符合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防卫人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此案中,刘某某指使欧某某恐吓文某丰,到达现场后拿出匕首交给欧某某,尽管其吩咐恐吓的内容不确定,但当欧某某持匕首向文某丰的要害部位刺去时,二人共同实施的不法侵害已严重危及文某丰的人身安全。文某丰面对刘某某、欧某某共同实施的暴力侵害进行反击,无论造成二人中谁的死伤,都属于正当防卫,即使造成暴力程度较轻的刘某某重伤或者死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认定文某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在遭受不法侵害,特别是严重暴力侵害时,要敢于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正当防卫案件中,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以上内容由王刚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刚律师咨询。
王刚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4266好评数68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上海杨浦区四平路2500号金岛大厦2004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刚
  • 执业律所:
    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66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上海杨浦区四平路2500号金岛大厦2004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