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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之能否直接以民事调解书确认房屋产权归属
来源: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1
浏览量:1041

【案情】在一件执行案件中,甲申请执行乙名下的房屋一处,案外人丙依据一份民事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调解书早已确认上述房屋归丙所有,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评析】因考虑到民事调解书仅是法院对案件当事人因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合意的确认,且第三人难以注意和查询调解书的内容,故直接以此认定产权归丙所有,从而阻却执行是否合法合理?

观点一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民事调解书作为法律文书之一,应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上述调解书于执行案件之前即已生效,物权已归丙所有,可以阻却执行。

观点二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作狭义解释,指能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法律文书,而民事调解书是基于当事人合意作出的,不具有民事判决书的形成力,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法律文书,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便上述调解书中载明房屋归丙所有,但尚未进行物权登记,不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变动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据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进行了一定的区分,上述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都是正确的,但都不全面。

民事诉讼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大致可以区分为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从而产生相应形成调解、确认调解、给付调解。其中,形成之诉的民事调解书是对现有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变更,如离婚诉讼、分割共有物、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等,其中分割共有物的调解书就符合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形成力,可以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另外,确认调解是对物权事实的确认,本质上不改变物权的归属,即便办理产权登记也是更正登记而非转移登记,故确认调解也可以作为不动产权属的有效依据。而给付调解是请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调解,涉及不动产产权时一般应当表述为配合办理相关物权登记,而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不能直接以此认定房屋的权属。

经审查,本文所举案例中的民事调解书系给付调解,且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房屋归丙所有并阻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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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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