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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之车辆转让未变更登记的担责主体
来源: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1
浏览量:204

【案情】2019年2月,王某将其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出卖给杨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年,丁某与驾驶该车辆的孔某发生碰撞致丁某受伤,经鉴定,丁某构成十级伤残,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丁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王某、孔某、杨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评析】第一种意见: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登记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在转让时不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存在过错。

第二种意见: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杨某承担主体责任。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是否交付作为判断法律效力的标准。本案中,涉案机动车已交付杨某,其作为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应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车辆买卖属于动产买卖,所有权以及风险的转移应适用动产规则。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且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该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机动车是否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孔某驾驶货车与原告丁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受伤,孔某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孔某系杨某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应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虽是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杨某,且王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王某不需要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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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程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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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尊而光(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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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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