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乐律师亲办案例
以案释法之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来源:方乐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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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朱某与封某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6日双方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封某曾于举行结婚仪式后怀孕但终止妊娠,双方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封某与朱某认识前曾患精神病,朱某自与封某认识后至2013年未发现封某有异常症状;2013年4月10日封某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封某精神症状已消失、情感反应尚可、部分自知力,并于2013年5月20日好转出院。

【评析】本案主要法律焦点是封某患有的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婚前患有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婚姻无效,因为封某所患有的精神分裂症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且婚后久治不愈,依法应认定双方的婚姻为无效婚姻;第二种观点,双方婚姻应属有效,封某婚前所患精神分裂症疾病并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且封某结婚时并未处于发病期。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为:

第一,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也就是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二,对于何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卫生部门相关规章进行判断。首先,原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指出不许结婚者系指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的,属暂缓结婚者范畴。《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进一步指出“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关精神疾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可见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重型精神病并非医学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只要患病之男女未在发病期仍可结婚。

第三,本案中,封某婚前虽曾接受精神类疾病的治疗,但封某经过治疗已经好转,双方在认识、交往、同居生活、结婚过程中封某都表现正常,只是婚后近半年封某才精神病病发,可见封某在与朱某认识、交往、同居生活、结婚时并非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

综上,第一种观点只适用于法律规定明确且证据充分的情形。而第二种观点更贴近我国的社会现实,更能实现婚姻法的原意,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然,造成这一问题难以认定的原因也在于我国特殊的社会现状及精神类疾病患者渴望得到社会非歧视待遇的困境,这一问题的进一步明确有待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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