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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探讨实践中员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得到的惩罚

作者:谢富裕  更新时间 : 2020-11-30  浏览量:190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探讨实践中员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得到的惩罚【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快速发展,为了更有力地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我国在1997年的新刑法中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希望通过以刑法惩罚的手段来打击相关的经济犯罪,同时能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发挥有效的作用。因此只有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关键字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密协议

 

一: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范围的认定

 

商业秘密同其他事物一样有其产生、变化和消亡的过程。商业秘密的产生源于权利人的研究开发的智力成果。随着科技的进步、发展,商业秘密的内容也会发展变化,有的成为公知,有的保留下来的只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核心点。商业秘密经常会因他人的侵权而丧失秘密性。商业秘密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这里的非法手段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1:商业秘密罪

由于国内外专家学者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说法,直接导致了我国的刑法学理论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也是各据其说,观点不一,目前存在的有这么几种说法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刑法》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以刑法规定之手段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四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普遍性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

 

2: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含义

 

国外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美国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给商业秘密侵权定义为: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本法用语有下列含义:(1)“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贿赂、虚假陈述、违反或诱使违反保密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进行间谍活动(2)“侵占”意为:明知或应知获得他人商业秘密已经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的人,获得该商业秘密;经明示或默示同意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且该人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得该商业秘密知识;B、在披露或使用时,明知或应知其侵犯商业秘密知识是(a)源于或经过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的人获得的;(b)在已产生保密或限制使用义务情势下获得的;(c)源于或经过对已寻求司法救济以保持秘密或限制使用者负有义务的人获得的;在其地位实际变动之,知道或应该知道有关内容为商业秘密,但由于意外或过错获得的。

 

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手段

 

利用刑事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是立法机关对某些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并以此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过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是通过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方法来处理,但是如果在依靠民事和行政手段都难以达到有效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难以遏制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将成为不可避免的选择。

1:刑罚的威慑作用可以预防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发生犯罪学家认为“:人一般出于本能都有一定的趋利避害的心理,刑罚是在这一心理效应的基础上发挥其威慑和警戒作用的。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会使社会上那些有违法犯罪倾向的不法人员认识到,受到刑罚处罚无论在身体上还是在精神上都是一种痛苦,从而消除犯罪意念,不去实施违法犯罪。”事实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侵犯人身权利等暴力性犯罪不同,前者大多以获取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为目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前往往会进行周密的思想准备和物质准备,且行为人以具有一定知识和技能的技术人员和商人居多。对这些人来讲,刑罚的严厉性会对其产生强大的威慑力。

2: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入罪化的前提“众所周知,立法者将某种行为予以犯罪化,是以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的。只有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将其犯罪化,这是一个基本的道理。就经济犯罪而言,立法者在决定是否将某种具体行为作为犯罪来规定,司法者在决定是否将某种具体行为作为犯罪来追究的时候,大致也要考虑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刑法机能的认识、犯罪机能的认识等各种因素。其中,首要的因素恐怕应当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断问题。”在当今社会,运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行为已为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所采纳,如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均规定了因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刑事处罚。因此,运用刑事方法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是符合世界潮流的,将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刑法加以调整,也是符合法理和实践的需要的。当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并不都是需要用刑罚来加以制裁,只有对那些违法性质十分明确,社会危害性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采取其它规范性措施已无法加以遏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才能用刑法加以调整。

 

三:案情描述

 

被告人潘国鹏佛山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粘胶科技有限公司原技术员,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鹏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0日、7月1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7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4月19日、8月15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8月16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荣荣、代理检察员邝达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国鹏及其辩护人邱戈龙到庭参加诉讼。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潘国鹏利用在被害单位佛山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担任技术员,负责产品研发的职务便利,违反某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即双组份石材环氧饰面胶(型号:F204F205F207)产品配方、石材养护防水剂(型号:BT9000)产品配方、双组份环氧复合胶(型号:F102D)产品配方、双组份环氧啫喱胶(玉石胶)(型号:F501)产品配方、石材水性背网粘合剂(型号:T801)产品配方,通过QQ聊天工具及电子邮件方式,泄露给某某公司的商业竞争对手唐某(另案处理),并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经查,被告人潘国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9000.08元。案发后,某某公司对被告人潘国鹏的行为予以谅解。

 

四:长昊商业秘密律师经典案例评析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认为,被告人潘国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约定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他人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人民币650328.07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国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邱戈龙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国鹏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五:【长昊商业秘密律师温馨提示】两高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标准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加强刑事司法保护,加大刑事打击力度,明确提出“探索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保密商务信息及其源代码等的有效保护”。“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争议问题较多,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就是权利人。
我国刑法明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按照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排他独占权,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国内外多方建议降低入罪标准,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对此,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需要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其中,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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