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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之共同抵押人之间的追偿权
来源:方乐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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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该笔贷款由刘某与王某分别提供房产设立共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合计为120万元。但双方并未就代偿后互相追偿的问题作出约定。此后乙银行依约向甲公司发放贷款,但甲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乙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甲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并对刘某与王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拍卖了刘某的房产,得款897436.68元,清偿了甲公司欠乙公司的贷款,但王某所抵押的房产未处置。现刘某起诉至法院,认为王某应当承担120万元担保责任中的6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刘某向王某支付297436.68元(897436.68元-60万元)。

【评析】

关于刘某能否向共同抵押人王某追偿,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理由为:其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共同保证和共同抵押均承认担保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否定物上保证人之间的求偿权正当性不足。其二、不容许抵押人之间相互求偿,容易引发潜在的道德风险。如某一担保人和债权人私下沟通仅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均会引发首先风险。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主要理由有四点:一是在各担保人之间没有共同担保意思的情况下,相互求偿缺乏法理依据,也有违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初衷。二是担保人相互求偿后,还可以向最终的责任人也就是债务人求偿,程序上费时费力,不经济。三是每个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应该清楚风险,即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自己就会受到损失。四是如果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求偿,其份额如何确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计算题,可操作性不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权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是有关共同抵押人之间相互求偿的规定。但其后的物权法以及民法典均未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九民会议记要第五十六条也承袭了这一观点。由此可见,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看,不论是共同抵押人之间还是混合担保的各担保人之间,立法机关都不认可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求偿。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实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求偿也缺乏逻辑依据,故共同抵押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综上,本案中刘某要求王某承担其相应抵押范围内的担保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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