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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点与要点探讨
来源:潘文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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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如何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做到公平公正,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又能兼顾未举债配偶一方的权益,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是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一直以来追求的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通过长达几十年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不断地演变认定规则,最终我国《民法典》吸收并确定了“共债共签”的认定标准,为解决这一难点问题提供明确的指引。

关键词: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举债合意、日常生活、共同生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一直都是我国实践当中的难点问题,同时也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热点问题,一直以来颇受广泛的关注。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认定规则,为统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演变过程

(一)“共同生活”标准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自1980年颁布与实施,并在2001年经过一次修订。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定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基本原则,也即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基本系以“共同生活”标准进行裁判。

(二)“共同债务推定”标准

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远非通过“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那么简单。实践中,发现存在很多夫妻双方合谋通过离婚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共同债务分配给另一方等手段逃避共同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简单地通过是否共同生活标准进行认定无法公平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秩序的稳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重新提出了新的认定标准,即“共同债务推定”标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共债共签”标准

“共同债务推定”标准确实解决了当时存在的很多问题,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模式与负债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举债、或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或举债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等行为损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的行为大量存在。按照“共同债务推定”标准,往往不知情的配偶一方需要承担另一方所负的与夫妻生活无关的巨额债务。

为了达到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平衡各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内容仅有四条,其中前三条内容就规定了“共债共签” 标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提出了新的指引。

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具有举债合意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双方没有举债合意,但所负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最后,没有举债合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

我国《民法典》吸收了“共债共签”标准的基本做法,并且在该基础上,增加了“家事代理”的推定原则,形成了最终的综合原则认定标准,该标准能够更好地兼顾债权人利益与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平衡,从而体现公平公证的基本原则。

因此,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不同历史时间段,不同经济和社会环境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夫妻双方和债权人之间各方权益的侧重保护,同时更加体现出这一问题的复杂程度。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点

(一)共同举债的合意难以认定

实践中存在配偶双方具有举债合意,但是并未共同签名确认的情形,如果非签名一方配偶在诉讼中否认存在举债合意,而债权人又出于疏忽、或没有取证意识,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则很难认定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二)家庭日常生活的界限难以界定

我国幅员辽阔,每个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各地消费水平、平均收入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另外,每个人由于职业类别、社会地位、收入水平、兴趣爱好等情况不同,也形成了各不相同的消费习惯和消费水平。因此,每一个家庭的“家庭日常生活”范畴不能简单适用同一个标准。而实践中,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对法院审理案件具有较大的挑战。

(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难以举证

根据“共债共签”标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需要由债权人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现行的法律并未规定夫妻共同生活的定义,通常认为,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共同经营等行为和状态。

现实生活中不乏夫妻一方因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需要负债的情形,但由于举债用途的证据一般控制于夫妻一方或双方之下,并且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人而言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债权人合法的取证渠道非常有限。另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如果未经工商登记予以公示,债权人取证难度也相当大。这无疑加大了该类案件的审理难度。

三、夫妻共同债务或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及认定要点

(一)共同债务

    (1)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共同举债的合意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名,还包括事后追认或者有其他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其中,共同签名很好理解。追认和其他形式的合意一般可表现为明示的追认和默示的推定。

所谓明示的追认,一般表现为夫妻一方在债务形成后通过电话、微信、短信或谈话等方式,直接确认该债务的行为。比如在(2018)闽民终1024号案件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未签字一方配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是根据债权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债权人与未签字一方配偶多次通话录音均未对涉案债务表示不知情或予以否认,并表示出了计划还款的意愿,综上可以认定未签名一方配偶对涉案的借款进行了追认。

所谓默示的推定追认,一般表现为非签名一方配偶通过事后的行为推定其对借贷关系的认可。实践中默示推定追认包括借款时提供账号收取贷款款项、借款时候偿还债务、在离婚协议中确认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作为担保人签字等情形。比如在(2019)浙1024民初4699号案件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夫妻一方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借款后一直由其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并偿还了部分本金,推定其知晓并认同该笔借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老人等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根据国家统计局对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类型的统计,一般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支出。另外,老人的赡养费、医疗费等为履行法定义务的支出也属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因此负债也属于共同债务。

实践中,还要结合负债金额、当地的经济水平、夫妻社会地位、职业类型、收入情况、兴趣爱好等因素,合理的判断负债金额和目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和“日常性”,债务是否已经超过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如果债务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合理性”和“日常性”,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务存在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负债

该类债务由于超过了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并且非举债一方未签字确认,也没有追认。因此,债权人除了要举证证明债务真实存在以外,还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的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则更为复杂,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实践中,认定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可将以下几方面作为考量的因素:(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二)个人债务

    (1)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践中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就明确规定了相关的判断标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就规定,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2)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不合理开支

一方所负债务用途跟共同生活无关、或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或用于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不合理开支,因其不具有家庭使用属性,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具体可以参考以下因素进行考量:(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

(3)虚假债务或非法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包括夫妻一方因盗窃、抢劫、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所生债务,即使为家庭利益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约定或推定为个人债务

    如果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之间采用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的情形,即便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或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

四、各方当事人应对新规则的相关建议

我国《民法典》虽然吸收了2018年司法解释的“共债共签”标准,但“共债共签标准”颠覆了实施长达十几年的“共同债务推定”标准,不管作为债权人、债务人还是非举债配偶一方均应及时学习和适应新的规则,在以后的民事行为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签署合同条款、保存和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前预防和减少纷争。

首先,对债权人而言,由于债权人在主张权益的过程中,举证责任较为重大,具体包括:债务人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存在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的债务、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建议债权人在事前应当了解清楚债务人的偿还能力、资产情况、婚姻情况、信用状态等。在签署借款合同或其他债权凭证时,债权人可利用其较为强势的地位,要求注明借款用途、并要求债务人配偶共同签名确认。如债务人配偶未签名确认,应当及时收取并固定证据,要求债务人配偶进行书面追认,或通过其他形式进行追认。

其次,对夫妻举债一方而言,在举债时就应当明确该笔债务的性质,如果不想被认定为共同债务,要考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或者明确告知债权人其与配偶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在载明借款用途时,尽量避免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等相关。同时,收取款项时避免用配偶的账户、还应当注意资金的走向,避免与配偶相关联。另外,在债务已经形成后,如实告知非举债一方,避免配偶一方被债权人套路形成追认的效果。相反,如果债务人不想该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可以要求配偶一方在借款合同或借条签名确认、或事后通过书面、电话、微信、短信或邮件等方式取得追认。

最后,对夫妻非举债一方而言,一旦签字确认债务,将面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风险。如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应当拒绝在借条或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或者作为担保人签字。在配偶已经举债的情况下,需要防止债权人为固定证据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或邮件等方式取得事后承诺还款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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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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