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摘自: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格式条款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具有定型化、单方指定不可协商的特点。
01 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合同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前数稿曾删去“重复使用”,但最终稿仍保留了该表述,这说明“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是我国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若合同条款并非重复使用,则不属于格式条款。
02 在订约前即已经拟定的合同条款
格式条款并非经过合同双方协商交流后固定下来的合同条款。合同相对方收到的是提供方在进入订约程序前就已经拟定好的合同条款。
03 合同相对方不能协商的合同条款
“相对方不能协商”是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征,合同相对方只能选择接受格式条款或者放弃合同缔约的机会,而不能提出修改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时利用自身信息优势,以繁琐至极的文字掩饰不公平格式条款之本质;又利用其资源优势,迫使合同相对方无奈全盘接受包括格式条款在内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并未参与到格式条款的实际磋商,这也就是民法必须规制格式条款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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