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律所诉称,2019年5月29日,张女士因与郭先生离婚纠纷委托我所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张女士支付律所代理费四十万元,其中十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19年6月17日前支付十万元,剩余二十万元在2020年3月21日前支付完毕,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一审结案(含调解、和解、撤诉、判决)时止。签订协议后,我所委托律师代理此案,并至上海调查,后郭先生申请撤诉,张女士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
被告张女士辩称,委托代理协议本质是服务合同,郭先生已经撤诉,律所没有进行后续服务,故不需要支付费用,也没有支付能力。律所确实找到了郭先生非婚生子的材料,转移财产的情况是自己查明后交给律所的,与律所微信沟通要求查明郭先生转移财产的情况,对方未进行调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女士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张女士虽称其在签订协议时对合同条款存在误解,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张女士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最终,法院判决张女士支付律所代理费10万元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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