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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小科普
来源:薛传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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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正确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在不少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使用胁迫手段1)以胁迫手段取得对方不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物的,不应认定为作敲诈勒索罪例如,盗窃罪的被害人以胁迫手段迫使盗窃犯人将其窃取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B盗窃了A的此财物A采取胁迫手段取得B的彼财物 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债权人为了实现到期债权,对债务人实施 胁迫的,应如何处理?这个问题与侵犯财产罪的法益、财产损害的概念密切相关国外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胁迫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该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成立胁迫罪敲诈勒索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故成立敲诈勒索罪我国司法实践上一般采取无罪说,即如果没有超出权利的范围,具有使用实力(如胁迫)的必要性,而且其手段行为本身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就应认为没有造成对方财产上的损害,不宜认定为犯罪但是,当债务人一方具有期限的利益、清算的利益等值得保护的利益或者债权的内容未确定,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请求的正当利益,对方使用胁手段取得财物的,或者胁迫手段获取的财物明显超出债权范围的依然可能成立作敲诈勒索罪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行为人从生日蛋糕中吃出苍蝇,以向媒体反映或者向法院起诉相要挟,要求生产商赔偿的,即使所要求的数额巨大乃至特别巨大,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则取决于双方的商谈。但是,如果行为人以加害生产商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相要挟,而且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的,由于手段不具有正当性,目的超出了应当赔偿的范围,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4)行为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或上访),有关部门主动提出给予赔偿或者补偿,行为人接受赔偿或者补偿的,不成立任何犯罪。在确实存在权利受侵害的场合,即便主动要求赔偿或者补偿,声称如不赔偿或者补偿就上访或者继续上访的,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

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浙江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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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薛传飞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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