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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解释三的一点认识
来源:陈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6
浏览量:673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的一点认识

 “去年今日此门中,人面桃花相映红。人面不知何处去,桃花依旧笑春风。”

—唐代·崔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三),一直是婚姻法领域十分重要的一个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被大众媒体称之为新婚姻法,由此可见一斑。本法的主要内容涵盖了婚姻登记、房产管理、共同财产等诸多内容,全面规范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若干情况,尽管被戏称为财产法解释三,但是婚姻法三的实际意义早就涵盖了各个方面,其在司法实践中所起的作用是如何评价都不过分的。下面择重点进行分析。

一、婚姻法解释三是与《物权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相契合的新规范

(一)房屋产权确权的法理演变

夫妻的房屋如何进行产权确权,一直是一个难点话题。从我国民事法律的演变上来看,婚姻存续期间内的购置房屋,主要有三种逻辑,推导确权,意思确权和登记确权。我国婚姻法始终带有鼓励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的法律精神,在早些年的司法实践中也比较支持对房屋一概采用推导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办法。婚姻法解释二中,首次规定,父母购买房屋,明确表示赠与夫妻一方的,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时强调的是父母对夫妻一方的明确赠与,是非常明显的意思确权。

而到了婚姻法解释三,为了更好的与物权法的精神相结合,所以房屋产权的规定,被规范为登记确权。本司法解释第7条,父母赠与子女的;第10条婚前个人财产付清首付,婚后继续偿还按揭的;第11条,夫妻一方擅自出售的给善意第三人的。这三个条款非常清晰的体现了登记确权。房屋产权登记在谁名下,即视为谁享有完整物权。此时夫妻之间的债权客观存在,但是并不阻碍物权的行使。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来源于物权法所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的产权之所以确立就是因为通过国家登记机关,该所有权已向社会公示,具备了被社会认可的客观条件。未载入登记簿,也就没有进行产权公示,自然不具备物权在法律上的形式要件。

(二)举证不能或者阻碍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我们再来看本次司法解释的第二条,即一方要求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要求做亲子鉴定一方的主张成立。这样的法理联系就非常的清晰和明确了。

(三)调解中的妥协、退让不视为自认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与此条款相似,司法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款中直接将财产分割协议视为了一种调解行为,虽然直接明确,有利于法院程序性的处理,但是调解不构成自认,又在相当程度上加大了案件审理和事实考量的难度,又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也有对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的轻视,这是很遗憾的。

二、婚姻法解释三重要在突出可操作性

(一)与我国社会政策的互补

房改房的问题。本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首先,该条还是秉承了物权登记主义。其次,该条是很有勇气的,因为直面了我国现实生活中的一大现象,即房改房问题如何解决。从本条的规定上来看,显然是主张该房产将来可以按遗产继承处理。

养老保险的问题。本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条的字面意思看,为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社会政策,尤其是我国社会保险资金缺口很大,流动度极为有限,所以对于养老保险金的现金分割予以否认,只认可了账户分割。

(二)细化问题,不躲避热点

中止妊娠而影响生育权的问题。这一直是我国社会学和法学领域的一大焦点话题。因为传统因素和法律规定的高度理想化情节,民法通则、婚姻法对于生育、性生活一向是避而不谈的,尽管性生活和生育是整个婚姻关系中非常重要的部分。然而,既然现实、既然重要,就必然会引起争议,也就必然会产生纠纷。

本次司法解释第九条对此情况,首次作出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即此时可适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显然本条还是侧重于照顾女性的生理特点,即在妊娠和生育过程中,需要付出更多更大的努力。且在相当程度上没有把生育权作为夫妻的合理义务。但是将由此引发的纠纷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还是非常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

(三)完善了一些程序性规定

如司法解释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如何更加合理,一直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一大争议之处。曾有学者指出,为了更好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应该并案审理,在一次审判中,解决监护人和婚姻关系两个问题,以减少“虐待、遗弃”的损害和风险。此次司法解释没有采纳这一观点,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分类,将这一纠纷的诉讼分为两个部分,特别诉讼程序和一般诉讼程序。先走变更监护人的程序,然后再进入婚姻诉讼。这一条款的修改是对是错很难定论,但是明确了操作顺序,比较明确的体现了务实精神。

三、婚姻法解释三的几点遗憾。

(一)与物权法的集合依然不清晰,物权债权关系没有理顺

婚姻法解释三本已基本明确房屋产权的登记确权主义。然而,到了司法解释第7条的时候,又有如下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非常让人遗憾和痛心的,又一次的证明了最高院民一庭的有关法官写出了一个“符合国情、颠覆法理”的条款。

物权法早已生效,可是我们的有关单位总是对物权法的基本精神视而不见,或者避之唯恐不及。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确权的规定,在本司法解释中本已得到基本遵循,在这个地方再次回归到物权、债权混淆的地步。常有人说,我国的物权和债权法律规定衔接的很差,本处再次体现了这一点。

(二)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发起行政诉讼存有难点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然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诉法解释,对于婚姻登记程序发起的诉讼,必须区分为程序错误诉讼和程序瑕疵诉讼。对于程序错误诉讼是可以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责令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的,而对于瑕疵错误,一般通常法院会引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所以原告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不大。

更何况,由于我国目前的婚姻登记审核主要是形式审核,看看你手续是否齐全,证明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所以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显然有加重婚姻登记部门的审核义务之嫌。这种对于行政机关义务加重的规定,显然不合适出现在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

(三)某些规定仍然留有不清晰不明确,似是而非之处

宜粗不宜细是我国制定法律的一贯思路。即便是具体指导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也一样如此。这里列举其中几条:

(1)本司法解释第2条,请求做亲子鉴定的,要求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何谓必要证据?司法解释没有说,我查遍民事诉讼法也没有结论。

(2)本司法解释第4条,“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何谓挥霍?比如说某人素有购买奢侈品时尚纪念品的习惯(目前年轻女性此类人甚多),而此人收入甚高,那么如何认定为挥霍呢?所以,很简单的文意表述,只要表述为“与其实际收入状况显不相符”的婚后消费习惯。岂不是比挥霍要精准的多,明确得多。

(3)本司法解释第17条,双方均有过错,则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个规定的问题显而易见,因为过错肯定有大小之分,有轻重之分,这里的条款却直接一刀切,无论过错大小,无论过错先后,直接推定为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试看一例,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甲男外遇丙女,两人关系甚密,且开始了一年同居。乙女大怒,在家中发火,将甲乙的儿子丁打了一顿。此时按照此处的司法解释,甲有婚后与他人同居行为,乙有家庭暴力行为,若发起诉讼,则两人均无法获得赔偿。此时,对于乙显失公正。

尽管有一些实际存在的问题,但不可否认,婚姻法解释三已经有了8年的生命,并仍然在实践中体现出其巨大的作用。法律也好,司法解释也罢,总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明确一个关系、一个事情的基本走向,尽管会有争议,但如果大家都能有所预判,有所领悟,则我们的家庭生活势必能够完善的多。有人说,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最麻烦的就是婚姻关系和继承关系,因为其持续影响力可以很长很长,诚如此言,则婚姻法解释三的热度必将继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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