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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承租公房动迁补偿款怎么分割分配-资深周律师不成功不收费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时间:2020-11-24 22:43  浏览量:367

上海承租公房动迁补偿款怎么分割分配-资深周律师不成功不收费(部分案子),上海大型律师事务所资深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资深动迁律师,十年以上律师经验,大量胜诉案例,能力强。

本案是2020年周律师亲自办理的黄浦区金陵东路动迁款分割案例,通过本案例可以深入分析如下问题:

  1. 公房的同住人资格认定问题

  2. 同住人配偶是否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3. 同住人的子女是否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4.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款的分割处理

  5. 同住人之间的份额比例问题

吴丁、吴某等与周甲吴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1民初45xx6号


  原告吴丁
  原告胡某,(兼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系其母)。
  原告吴某。v>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 (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甲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丁、胡某、吴某、吴甲与被告周甲吴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扬、张峥嵘,被告吴乙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周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丁、胡某、吴某、吴甲诉称:原告吴甲与被告周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吴丁、被告吴乙是他们的儿子,原告胡某是吴丁的妻子,原告吴某是他们的儿子。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房屋是被告周甲承租的公房,原告吴丁、被告吴乙从小与父母原告吴甲、被告周甲在系争房屋内生活。2000年左右吴乙购买商品房后搬离系争房屋,2005年吴甲周甲也搬离系争房屋,与吴乙共同生活,系争房屋由吴丁使用。胡某婚后迁入户籍,吴某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胡某2009年至2010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当时是为了新房的过渡才住到系争房屋,2009年1月购买新房,2009年12月份交房,进行装修,次年搬进新房居住。吴丁与胡某是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10月办酒席,为购房曾离婚,后复婚。2018年,系争房屋由吴丁家庭装修后出租,支付了装修款人民币21,432元。2018年7月12日始租,月租金3,800元,没租多久租客就病逝了,于是退租,期间收取租金8,750元。后新租客出租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至次年6月10日,月租金3,700元,由于动迁,租客搬离,故只计算了6个月租金计22,200元,前后合计30,950元。后吴甲因病至养老院生活。现系争房屋签署了征收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告吴丁、胡某、吴某分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890,703元,原告吴甲分得征收补偿款956,304元。
  被告周甲吴乙辩称:胡某、吴某不是同住人,因为他们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据查胡某、吴某已离婚,丧失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吴甲周甲是夫妻,不应单独分出份额。系争房屋空关了很久,2018年原告吴丁与家庭人员协商共同出租,由吴丁垫付装修款,协商由系争房屋的租金支付吴丁垫付款
  经审理查明:本市金陵东路XXX弄XXX号公屋承租人是被告周甲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吴丁代理被告周甲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该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价值补偿2,884,277.51元、奖励补贴1,362,75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502,586.83元(其中原告吴甲特殊困难补贴2万元、被告周甲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合计发放4,749,614.83元(已发放至被告吴乙名下银行账户)。该被征收房屋在册户口六人户口六人,告。原告吴甲与被告周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吴丁、被告吴乙系双方之子。原告吴丁与胡某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8日登记离婚,2015年8月18日再次登记结婚,原告吴某双方之子。原告胡某户口20户口2012年3月30日迁入。飞户口20户口2012年6月29日报出生,年3月12日迁出,2019年7月12日迁入。2018年系争房屋装修后开始出租。
  审理中,被告吴乙提供了与原告吴丁、胡某及装潢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参与系争房屋出租前装修,并商定由原告垫付装修款,日后以租金抵扣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结算单、户籍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甲是承租人,原告吴甲吴丁、被告吴乙满足户口居住户口居住条件,格不存异议。系争房屋的装修出租根据微信内容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共同所为。原告胡某的户口系2户口系2012年迁入,来看仅在2009年至2010年间居住系争房屋,故不符合居住条件,不具备同住人资格。原告吴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亦不具备同住人资格。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除部分专属款项外,由本院在同住人间按平均原则酌情分配,其中属于原告吴甲与被告周甲的份额是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原告吴甲、被告周甲分得人民币2,399,808.83元,被告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前款。
  二、上海市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原告吴丁分得人民币1,174,903元,被告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前款。
  三、上海市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吴乙分得人民币1,174,903元。
  四、原告胡某、吴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96.9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吴某负担人民币7,505元,原告吴丁负担人民币10,462元,原告吴甲、被告周甲负担人民币21,367.91元,被告吴乙负担人民币10,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韵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以上内容由周运柱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周运柱律师咨询。

周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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