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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4
浏览量:226

如今,夫妻共同创业的情况并不罕见,那么当夫妻一方以企业经营为由对外借款时,另一方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呢?

 

律师观点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其中,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含义,婚姻法语境下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区别于公司法语境下关于共同经营的定义,在日常生活中,不能要求普通夫妻也必须以股东身份、合伙人身份等对公司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应当放宽这一认定标准。例:夫妻一方是否在公司中担任重要职位,如董事、总经理等;夫妻一方是否在公司中担任一定的职位,如财务、人事等;是否持有股份等。如果是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创立的公司,即使夫妻一方仅在公司中担任一般职务,如人事、财务等,也应当认为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应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周某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常某借款300万元,约定由公司1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到期未归还,常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过程中,因周某及公司1名下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裁定终结。

府某与周某于2000年结婚,2018年9月离婚,由周某担任法人及董事的公司1与公司2均成立于婚姻存续期间。公司1工商内档材料中,财务负责人及联络人信息填写均显示为府某信息。现常某又向将府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府某对周某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分析

周某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8年3月13日与30日分别向常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与100万元,均约定由公司1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周某及公司1未按约还款,常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过程中,因周某及公司1名下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府某与周某于2000年结婚,于2018年9月离婚。公司2成立于2003年,周某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公司1成立于2018年1月,公司2系股东之一,周某系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公司1工商内档材料中,财务负责人及联络人信息填写均显示为府某信息,并留有府某身份证复印件。府某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公司2,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公司1。2018年9月,公司2分五笔向府某转账各8,095元,摘要为4月至8月的工资。同年11月,公司1向府某转账8,095元,备注:转账支取。2019年1月,公司1向府某转账16810元,用途:工资、奖金收入。

2018年3月13日,常某向周某转账200万元。同日,周某向公司1转账190万元。2018年3月30日,常某向周某转账100万元。同日,周某向公司2转账730,400元。

府某认为其与公司2只存在劳动关系,领取工资报酬,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其对公司1注册成立事宜并不知情,与公司1不存在劳动关系,未领取工资报酬,未参与公司经营,只是代交税金及社会保险。公司1注册成立事宜系工作人员办理,对公司内档中财务负责人及联络人系府某信息,府某及周某均表示不知情。

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承担的债务为府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府某对诉请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结果:府某对周某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界定:首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经营含义不尽相同,如普通夫妻创业也必须以股东身份、合伙人身份等严格遵循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经营原则,实践中显然难以实现;其次,虽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在特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也不可否认财务、人事、后勤等部门对公司的正常持续发展起到的维护作用。本案所涉两公司,虽分别从事信息防泄密及智能城市等专业领域,但仅以府某不具备专业知识无法参与公司决策即否认其参与共同经营,法院难以采信;最后,周某系本案所涉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府某分别担任两家公司会计及财务负责人,足以证明府某在上述两家公司参与共同经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据查,周某向常某所借钱款大部分转入公司2与公司1,而当时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为周某,且上述两公司均与府某相关联,虽府某认为其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但一审法院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应区别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经营之分析,本院予以认同,故府某虽非两公司股东,仍应认定周某与府某共同参与了公司经营,府某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来源

改编自府某与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12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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