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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语境下成年监护改革的拐点与转进(三)
来源:方乐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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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定监护层级化构建的转进之路

诞生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作为首部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成文民法典,即便放诸璀璨夺目之大陆法系私法史中,亦可称最耀眼的星辰。我国自1949年后于民事立法中对民商合一原则的秉持,亦受其影响。但近年来,民商分立其势日隆,学界对瑞士民法的介绍和研究,相较于倾注在德、日、法等国民法上的热忱,不啻霄壤。成年监护研究领域亦不殊外,既有研究多奉德、日为圭臬,但在《民法总则》颁行之后,德、日模式已难奢望。反观《瑞士民法典》,自2013年修改之后,其“成年人保护”编中的“保佐制度”,不论在措施类型还是与行为能力的关联上,均与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更具借鉴之价值。

(一)革变:瑞士成年监护法的演进

1.旧《瑞士民法典》中的成年监护制度

依据旧《瑞士民法典》,成年且有判断能力者为有行为能力人(第13条),无判断能力或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第17条)。因精神疾病或精神耗弱的成年人,或有其他不良生活癖好的成年人,旧法以禁治产制度剥夺或限制其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精神耗弱者、挥霍浪费者、酗酒成癖者、生活放荡者以及不善理财者在旧法中均属禁治产人,经禁治产宣告的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旧《瑞士民法典》监护法规定于第二编亲属法第三部分,共计97款条文。包括总则、监护执行和监护终止三章,针对监护机构、监护条件、监护人任命、司法保护、监护人职务、监护终止的程序及效果等进行规定。其中,成年监护的具体措施分为监护和保佐两类,并于第380条明确规定近亲属和配偶得被优先任命为监护人。在行为能力的限制上,依据第369-372条,精神病患者、精神耗弱者、挥霍浪费者、酗酒成癖者、生活放荡者、不善理财者、被判刑者、自己申请者得因监护而无行为能力;根据第395、417条,保佐原则上不影响被保佐人行为能力,但为维护被保佐人之利益而需常设保佐者,可限制其行为能力。就措施的具体内容,第398-407条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职责包括财产管理与照管及代理权;第418-419条规定保佐的内容为委任单一事务及对财产事务,且除非保佐人取得被保佐人或监护官厅的特别授权,其权利仅限于财产的管理和保护。

旧监护法中,绝大多数条款为监护所设计,专门规定保佐的条文仅为9款(第392-397条、第417-419条)。且瑞士法上就保佐有狭义的理解,具有双重性质,即其不仅包括保佐,亦包括监护制度。可见,在当时,监护被视为成年监护中最常规的手段。但随时间的推移,司法实践中倾向于适用保佐的案例越来越多,制度供给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割裂日益明显。而这种割裂,并非监护法中之个案,毋宁已成为整个瑞士家庭法所面对的窘境。

2.新瑞士家庭法中的成年监护改革

1957年瑞士联邦政府决定在家庭法领域实施改革。改革前期进程相对缓慢,直至1973年才颁布新《收养法》。此后,1978年修订《儿童法》,确立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并完善子女抚养金制度;1988年《婚姻关系法》确定了男女平等原则并引进了全新的家庭财产制以使家庭主妇在离婚时能得到更好保护;2000年修订《离婚法》,对契约婚关系、无效婚姻及离婚等事务做出规定;2007年颁布针对同性关系的《同性伴侣登记法》。此后,立法进程稍有加快,2014年有关家长责任的全新规定开始生效,而全新的儿童抚养金制度亦于2017年颁行。此外,瑞士国会正在审议的全新《收养法》,拟将登记的同性伴侣及事实家长关系等纳入新法保护之下。

家庭法的改革浪潮中,监护改革的历程最为云波诡谲。1963年瑞士国会便提出应尽快对监护法进行修改,然而这一提议却被瑞士联邦委员会以先修改瑞士家庭法中更为紧急的部分为由而搁置。直至30年后,监护法修订才得以重启,并于2008年完成了全新的《成年人保护法》。新法要求某些联邦(主要以德语州为主)对其组织机构进行改革,但鉴于各联邦已刚按照2011年颁行的《联邦程序法》进行了统一调整,经费不足,使得新监护法直至2013年1月1日才得以生效。颇值玩味的是,与我国、澳大利亚或加拿大不同,瑞士直到2014年才成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并于2016年6月29日首次提交报告,之前瑞士从未就《公约》第12条做过任何声明,其在联合国的派出机构亦否认其新成年人保护法受《公约》影响。尽管如此,瑞士新成年监护法的诸多条文仍体现了《公约》所提倡的“尊重自我决定”“最小干预原则”“比例原则”等现代监护理念。

与旧法相较,2013年生效的新《瑞士民法典》成年监护法,既在宏观上实现了任意监护与法定监护之类型化区分,更在微观上,于法定监护内部实现了层级化的制度构造。详言之,现行成年监护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成年人保护措施,即自己安排照护、法定措施与官方措施,且依据第374条和第389条,各措施在适用次序上以照护委任为先,法定措施次之,官方措施最后。而在三种措施内部,又分别进行层级化的制度安排。其中,改革力度最大者无疑为第十一章的“官方措施”。该章共计52款条文(第388-439条),包括保佐和救助性收容两部分内容,完全替代了旧法中的监护和保佐。

3.保佐制度中的层级化处理

《瑞士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一章第389条开宗明义地将辅助性和比例原则作为官方措施的指导性原则。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成年人保护机构得命令采取官方措施:1.家庭、其他密切关系人、私人的或公共的服务机构所提供的帮助,对于需要照料的人而言,尚不充足,或有不充足之虞者;2.需要帮助且无判断能力的人,没有或者没有完全的自我照护能力,且法定措施对于需要照料的人而言,尚不充足者。所采取的官方措施,须为必要和适宜。”本条充分体现了《欧洲人权公约》(ECHR)第8条第2款之精神。作为ECHR最具开放性的指导原则之一,第8条第2款指出,非依照法律规定,或为了社会公益、公共安全、经济福祉、犯罪预防、健康或道德保护以及维护他人权利和自由时,国家不得对他人权利行使进行干预。

保佐制度共计36款条文(第390-425条)。第390-393条规定保佐开始的要件、职责范围及保佐的否定等一般性规定。其中,保佐的适用主体为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精神病人,以及未指定代表人的暂时性无判断能力或无意识的人;保佐职责范围由成年人保护机构规定,包括人身照护、财产管理或代理实施法律行为;由成年人保护机构依据保佐的职责性质决定是否设立保佐。第393-398条规定保佐类型,分别为辅助性保佐(第393条)、代表性保佐(第394-395条)、参与性保佐(第396条)和总括保佐(第398条)四类。四类措施依其对意思能力限制的程度呈层级化递进结构:

第一层级,辅助性保佐。其不对行为能力产生影响,换言之,完全行为能力人亦得根据其具体需要而申请之。同时,辅助性保佐人并非被保佐人的代表人,保佐人只为被保佐人就某些特殊事务提供协助,并需取得被保佐人的同意,例如搜索房屋信息、建立医疗网络或者处理纳税事务等。因此,原则上辅助性保佐并不适合欠缺判断能力的人。

第二层级,代表性保佐。当成年人欠缺处理某些特定事项的能力时,代表性保佐便有适用的可能。在代表性保佐中,保佐人为被保佐人的代表人,成年人保护机构根据被保佐人需处理事务的状况决定是否限制行为能力。当被保佐人未被限制行为能力时,保佐人和被保佐人均得进入法律交往,且被保佐人有权否定保佐人代其缔结的合同。依据第416条,当保佐人代表被保佐人从事家庭事务清算、订立长期居住契约、接受或放弃继承、受让或让与不动产或设定物上负担、接受或提供巨额贷款等九种财产性事务,以及保佐人与被保佐人签订无偿委托之外的其他契约时,须征得成年人保护机构同意。若被保佐人行为能力未受限制,则征得被保佐人同意后,保佐人可直接从事上述行为。此外,第412条1款为保佐人行为之绝对禁止,即不得代表被保佐人签订保证合同或设立财团,亦不得代表被保佐人做非礼俗上的偶然赠与。

第三层级,参与性保佐。在监护法改革之前,参与性保佐已在旧法中有所适用。依新法第396条第2款,被保佐人为限制行为能力。参与性保佐中被保佐人在某些事务的处理上不具有判断能力。为保护其利益,保佐人其须评估被保佐人行为是否符合其利益,进而再通过第19a条、第19b条之同意权的行使决定被保佐人法律行为是否生效。保佐人同意权的行使仅针对某些事项,须由成年人保护机构指定。例如,参与性保佐的保佐人可能经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同意,在被保佐人接受巨额贷款或承认票据义务等事项上拥有同意权,但被保佐人在订立租赁合同,处理家庭事务等方面仍拥有自我决定权。

第四层级,总括保佐。其针对持续性丧失判断能力者,且被保佐人无行为能力。总括保佐包括人身照护、财产管理和法律交易等一切事务。但此并不表示总括保佐中被保佐人将完全丧失意思自治的可能。依人法编第19条,有判断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或可无偿取得利益,或可处理日常生活中非重要事务,亦可在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承担义务或放弃权利。同时,根据第19c条,其亦得独立行使与人格有关的权利。第407条更进一步规定,无判断能力的被保佐人,虽无行为能力,仍得基于人法规定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并行使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权利,如是否接受绝育手术等。

此外,成年人具有判断能力时,为保证被保佐人意志自由得到最大化实现,辅助性保佐、代表性保佐和参与性保佐可相互结合。例如,被保佐人可能因参与性保佐而欠缺参加诉讼的能力,但其仍可利用代表性保佐为自己订立一份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并可在辅助性保佐中由他人协助完成纳税等一般性事务。相较于旧法保佐制度下被保佐人在一切事务上意思自决的丧失,新法规定无疑是一种巨大进步。

(二)嵌入:制度借镜之可行性考察

不同于日本民法中多类型的成年监护范式,《瑞士民法典》采单一类型的保佐制度。但该制度又与德国法上的照管不同,其并未完全割裂与行为能力的关系,而是通过在法律行为效力性要件中增加判断能力(亦即意思能力)要件的方式克服行为能力对个人意思僵化限制的弊端,并在制度内部打造层级明晰的多类型保佐,为不同的意思能力主体提供弹性化保护。比较瑞士法上保佐与我国《民法总则》中监护,二者在制度形态以及与行为能力的关系上具有较高的相似性。此外,瑞士监护法更强调家庭在成年人保护中的作用,此亦与我国重视家庭的传统文化及当前“同居养老”的社会现实相契合。

1.体系嵌入的成本考察

本文认为,相较于德国或日本法上的制度模式,瑞士监护法上保佐制度更具借鉴价值。详言之:

首先,我国民法典中成年监护在体例上采“总则人法+分则家庭法”的立法模式,且仅设监护单一类型。不论采德国或日本模式,均需对总则中监护制度的体例编排或内容类型重做调整。鉴于《民法总则》颁行日短,再对其规范做较大改动无疑是对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借鉴瑞士模式则无须做上述变动,成年监护的体系定位及类型内容均得沿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此亦能兼顾到监护制度在我国长期适用下的法律情感与适用习惯。

其次,既有规范亦无须再做立法上的修改,仅需在解释论上明确具体条款的适用即可实现与瑞士法上相关规范的接引:(1)在无行为能力情形,德国或日本法上均要求成年监护与行为能力做完全的切割。但依据《民法总则》第28条,成年监护并未与行为能力脱钩。前文经由解释论路径,通过区分第21条第1款及第22条中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尽管能压缩无行为能力之适用空间以使其对意思自治的限制降到最低,但成年人仍可能因监护成为无行为能力人。而依《瑞士民法典》第17条及第398条第3款,总括保佐下之行为人无行为能力,依瑞士法模式,民总第21条第1款和第28条可实现与其规范的对接并保留适用的空间;(2)在限制行为能力情形,德国及日本监护法上多就具体事务限制行为人的能力,尤其在德国法上,第1896条第2款及第1903条明确强调不得对行为人做概括性的行为能力限制。但依《民法总则》第22条及第145条,成年人行为能力得受概括性的限制,较难有接引德日法上规定的可能。但在瑞士法上,辅助性保佐(第393条)、代表性保佐(第394条)和参与性保佐(第396条)其本质便是对限制行为能力概念的广义解读,通过对成年人判断能力的区分后在监护法内做相应分类,尤其在参与性保佐中更明确规定参与性被保佐人的行为能力得依法受概括的限制。经前文对《民法总则》第22条的解释,通过泛化限制行为能力的要求,架空其对意思自治的过度限制,使限制行为能力的规范仅据形式之意义,与瑞士法的理念吻合。在依瑞士法模式构建监护制度时,既有规范及相应的解释结论均得有完全适用及塑造的空间。

显然,瑞士法上保佐制度的主要条款可经由解释论路径较为顺畅地嵌入我国实证法体系之中,无须对既有规范做较大改动,既节省了法律移植的成本,亦降低未来民法典分则中监护立法的技术难度,同时可将《民法通则》所延续的制度情感与适用习惯予以保留。

2.体系嵌入的文化考察

与德、日民法不同,瑞士民法更强调家庭在成年监护中的特殊性,最为明显者体现于保佐第八目第420条“关于家属的特别规定”。该条规定“保佐人编制财产目录、定期报告财产状况和呈交账簿的义务,以及实施特定行为须经同意的义务,被保佐人的配偶、登记的同性伴侣、父母、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姐妹或事实的生活伴侣被指定为保佐人之情形,依情事如可认为正当合理,成年人保护机构得全部或部分免除之”。与《德国民法典》第1802条及《日本民法典》第835条相比,监护人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凸显,使其比德、日法上的抽象概念更具可操作性。不宁唯是,瑞士监护法上的其他条款亦体现其对家庭的重视。如令配偶等对无判断能力人的法定代表权作为照护委任及保佐人的补充(第374条),家庭成员对无判断能力人的门诊治疗或住院方案的同意权或否决权(第378条第1款第37项),家庭在成年人保护中的优先作用(第389条第1款第1项),保佐设立及成年人被救助性收容时须考虑家庭成员的负担和保护(第390条第2款、第426条第2款)等。

就我国而言,受现代化进程冲击而瓦解的传统宗法家族将老年人的赡养责任由家族释放到单个家庭,而30年的计划生育又打破了传统的家庭结构,老龄化、独子化及空巢化的社会、家庭结构出现,同时向社会及立法提出全新的挑战。须看到,家庭结构的破碎化并未阻断家本位传统文化的延续,如何以法律构架支撑变动的社会结构,法律体系又当如何承载本民族的文化传统,系法学同仁需直面的课题。尽管体系化的成年监护制度尚未完全确立,但在《民法总则》第28条中仍可看到家庭关系在成年人监护中的核心作用。无疑,不论未来成年监护制度的命运如何,法律文化对家庭的重视,以及法律规范对法律文化的投射仍将是未来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瑞士法上对家庭关系的重视,不仅在立法技术上可资借鉴,亦在法律文化上与我国高度契合。

3.体系嵌入的价值考察

瑞士监护法上仍保留被保佐人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能。如何在各监护措施中实现对个人自由的价值追求,瑞士法上采取了两种手段。一方面,在行为能力的认定中增加意思能力的标准,并通过《瑞士民法典》第19条实现对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异质化处理,将意思能力从行为能力中释出。另一方面,在第19c条和第407条中强调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权利得独立行使,进一步保障无行为能力人的人格尊严。关于前者,前文已表,兹不重赘。就后者之实现,《民法总则》第35条第3款亦为之提供了解释上的空间。

《民法总则》第35条第3款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本条规范目的旨在明确监护人履职的原则,前句确定了尊重自我决定原则,后句确定了辅助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但就监护事务的范围,前后两句采取了“民事法律行为”及“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的不同表述,有做进一步解释与澄清的必要。

首先,就后句的文义,似存在广义之理解,既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亦包括事实行为。但结合《民法总则》第161条第1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得代理被监护人实施者应为民事法律行为。依一般法理,在实施非法律行为时,本身便不存在“监护人不得干涉”的可能。若采广义理解,则后半句规范意旨将被部分架空。鉴此,应对后半句中的“事务”做限缩解释,将之限定在“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其次,依《民法总则》第161条第2款,身份行为等不得代理。因此,第35条第3款前句中监护人可“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包括身份行为,仅指财产上行为,则后句中监护人不得干涉者,为法律行为之身份行为。故就第35条第3款的理解,前半句规定监护人在代理被监护人实施财产管理事务时的行为原则,后半句规定被监护人能独立实施与身份性质密切相关的法律行为时监护人不得干涉的原则。据此,《民法总则》第35条第3款后一句可在解释上获得与《瑞士民法典》第19c条一致的效果,被监护人即便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亦得独立实施与其人身性质高度相关的法律行为。

(三)转进:成年法定监护的层级化构建

1.法定监护的三层级构建

法定监护制度的层级化构建,质言之,即在监护制度内部,通过为其添加亚制度的方式,构建多层级的保护措施。瑞士监护法中保佐制度共分四个等级,其中,辅助性保佐针对完全行为能力人,总括保佐针对无行为能力人,代表性保佐和参与性保佐中成年人行为能力受不同限制。但实践中瑞士保佐制度出现了一个明显的问题,即由于制度结构的复杂性过高所导致的制度易读性较差,代表性保佐与参与性保佐的界定边际并不明显,即便是成年人保护机构亦难以将二者明确区别,从而致使实践中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参与性保佐适用阙如。有鉴于此,我国的监护制度构建,应在保证制度弹性化基础上,避免因制度复杂性所造成的适用困难。基于辅助性保佐及代表性保佐均旨在为成年人不能独立从事的具体事务提供保佐的特点,可将该两种类型进行整合,即在我国监护法的制度设计上,采取协助型监护、代理型监护和替代型监护的三层级保护措施。

第一层级为协助型监护。该类型下监护的对象可分两类:第一类,身体障碍者等完全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28条虽将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被监护对象,但条文中亦未封锁监护对完全能力人开放的空间,成年人虽具备健全的意思能力,但因身体机能不便而在某些具体事务上对监护存有需求时,协助型监护可为其提供相应的帮助,此亦回应了有学者呼吁的将身体障碍者纳入监护法保护的主张;第二类,暂时欠缺辨认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该类行为人仅在某些具体事务上欠缺意思能力,不宜对之行为能力做概括性限制。故可借鉴《瑞士民法典》第395条经验,以列举加法院审查的形式明确规定在某些类事务中可赋予监护人以同意权,被监护人法律行为效果适用《民法总则》第145条的规定。当被监护人欠缺意思能力时,其法律行为效果亦得适用《民通意见》第67条。

第二层级为代理型监护。代理型监护下被监护人意思能力欠缺程度较高,得对其行为能力在一定事务范围上做概括性限制。立法此时可在协助型监护所列举事务范围基础之上,进一步扩大代理型监护下被监护人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事务类型。此时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在列举的事务范围内,明确监护人行使同意权、追认权的具体场合,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提供适切且弹性的保护。被监护人法律行为效果的判断,准用协助型监护中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的规则。

第三层级为替代型监护。此类型下,成年人须因严重精神障碍而导致的持续性意思能力丧失并无法独立自由地表达其意志。监护人此时得代替被监护人从事法律行为,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学者提出的精神病人、植物人之权益保护,可在替代型监护中得到实现。替代性监护中被监护人的行为效力,适用《民法总则》第144条及《民通意见》第67条的规定。

2.法定监护的具体规则构建

层级化法定监护完善的具体规则,可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监护人资格与监护执行。就监护人的资格,民法典总则部分规定了监护人资格的积极条件。为期周延,应在分则中就监护人选任的消极资格做出规定。具体而言,未成年人、代理型及替代型被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有利益冲突者、下落不明者、曾对被监护人提起诉讼或正在进行诉讼之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亲等,不得担任监护人。在监护执行上,监护人可为多人,各人承担的监护事务范围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执行财产管理事务时应制作财产目录并设立账簿,并应规定财产管理中监护人绝对禁止的事项,其须定期或不定期向监护监督人及法院报告或接受审核,监护终止后监护人应制定财产清算单。在涉及被监护人医疗事务等具有高度人身性质权利的行使时,应明确以被监护人意思或可推知之意思为准。在无法推知被监护人意思时,应以被监护人最大利益为原则,结合其家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医疗机构的意见做出决定。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有请求合理报酬或必要费用的权利。

第二,监护辞任与监护监督。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可经法院许可后辞去监护人资格。同时,为被监护人利益计,监护人请求法院辞去其监护人资格的同时应请求法院选任新的监护人。就监护人的监督机构,有学者建议设立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督两层级监督机构,本文亦采其说。同时,监护法中应就两类监督机构的监督范围及监督序位做出规定。详言之,协助型及代理型的监护人优先以社会监督对其监护事务进行审查。鉴于替代型监护中监护人代理权的强大,应以行政监督为优先。此外,在两类监督机构无法确定或涉及被监护人利益甚巨的事务上,应由法院裁定。

第三,家庭成员的特殊规定。监护事务的专业化以及监护人的职业化是近现代监护法改革的一个趋势,例如监护事务中对监护人制作财产目录和财产清单等规定,实际已对监护人的职业性提出了更高诉求。在社会保障体系和医疗体系发达的国家,此一趋势尤为明显。诚然,监护人职业素养越高,越能为被监护人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亦更便于监护人利益的保护。但作为法制后进国家,先进制度经验能否在我国法制土壤上顺利嫁接,并非不证自明。《民法总则》第28条明确了成年监护人的选任序位,在一般的成年监护中,要求配偶准确地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区分出属于被监护人的部分并制作相应的财产目录,是否真具可操作性,不无疑问。尤其在老年人监护的情形,要求与被监护人年龄相仿的配偶甚或年龄更高的父母出具专业的财产目录或清单是否具备合理性,年事已高的配偶或父母其精力能否保证上述事务的可行性,监护人因无法完成上述监护事务即丧失监护资格的正当性等,均须慎重考虑。

正如耶林所说:财产并不是人类必须被确保的唯一权利,在这些财产之上还有其他更高伦理形式的利益:人格、自由、名誉、家庭关系——没有这些利益,外部可见的利益将根本毫无价值。我国法上的监护制度,不应仅注目于财产上的交互计算,成年监护中家庭成员为被监护人带来的精神上的慰藉感、安全感、归属感,更应被立法关切。监护立法不宜对家庭成员采过分戒备的姿态,经由立法对家庭成员释放信任与鼓励的友好信号,不仅符合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亦是对我国传统民族文化的肯认与呈现。鉴此,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的人,有正当理由时,可向法院申请上述义务的减免。不宁唯是,在涉及被监护人医疗康复等高度人身性事务时,若意定监护对此未作安排,应赋予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同意权或否决权。盖立法持有的立场,本应相信家庭成员之间天然具有的真挚且无私的关爱。

结语

在成年监护改革的核心议题上,《民法总则》受制度惯性的影响而未见显著突破。在实证法规范的约束下,既有理论学说所祭出的改革拳脚亦难以施展。瑞士监护法逾百年的曲折征程更表明,身份法领域内的变革殊非易事。我国成年监护类型化改革这趟列车,似也面临中途抛锚还是继续前行之未卜前途。

在法典化的时代语境下,未来的成年监护研究,应首先在研究方法上实现转向,由过去纯粹的立法构建转向立法论与解释论结合的层面。同时,应澄清并重视意思能力在成年监护改革中的功能,并经解释论路径,在实证法规范内寻求其在行为能力判断和法律行为效力中的适用方案。在立法构建的具体设计上,通过对《瑞士民法典》人法及保佐等相关制度的借镜和消化,并结合《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在法定监护内部构建协助型、代理型和替代型的层级化监护体系,继续推进成年监护的改革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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