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波律师亲办案例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是劳动关系吗?
来源:龙江波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4
浏览量:325

裁判观点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29日,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目的和背景:被告某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为原告李某提供才艺演艺互动平台、提供优质推荐资源,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才艺演艺从而获得相关演艺收入,并获得被告某公司优质资源包装推荐机会。2.合作内容:原告李某成为被告某公司的独家签约艺人,被告某公司原告李某提供独家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某公司的独家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形象推广、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等与原告李某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间,原告李某保证全面服从被告某公司安排,被告某公司同意给予原告李某相应的推荐资源,帮助原告李某提升人气和收益。3.被告某公司权利义务:原告李某提供的才艺表演引起最终用户投诉,或致被告某公司的其他合作伙伴收到来自行政和/或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或刑事处分或裁判时,被告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而概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李某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某公司有权自主组织、协调和安排本协议上述的活动及事务,被告某公司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李某支付应获得收入。对于原告李某通过被告某公司推荐所进行的才艺演艺成果,被告某公司依法拥有独家权利。4.原告李某权利义务:原告李某承诺并保证在协议有效期内只能在被告某公司指定的场所从事本协议所述的才艺演艺以及本协议内容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合作。原告李某有义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接受被告某公司及其他合作伙伴安排的工作。原告李某承诺并担保不得通过被告某公司从事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序良俗行为,并通过有效且积极的措施杜绝前述情况的发生。原告李某自协议生效后20日内于被告某公司平台以实名认证方式应当且仅申请注册一个主播账户,并告知被告某公司账户号码和名称,向被告某公司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备案。原告李某知悉并同意基于本协议获得提成收入和保底收入。5.协议期限:协议期限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日。6.收入及结算:结算收入包括原告李某获得的提成收入及被告某公司支付的保底收入,独家签约艺人可享有经被告某公司事先审核并确定的保底收入,保底收入由被告某公司指派的平台待遇而定,原告李某取得该平台的大部分收入,被告某公司指派原告李某至少1个平台的演艺直播,如果原告李某精力能力足够,可以申请再增加指派,被告某公司指派一个有保底工资的平台,双方按月结算,被告某公司核算备案登记全部主播艺人的提成收入和保底收入,每月8日至18日结算上月费用。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指派直播平台总和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且总有效时长不低于150小时,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每次直播1个小时为有效时长,满足有效天和有效时长前提下,被告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李某2000元保底工资,不满足时长当月保底取消,只有提成,如违反平台相关条例取消当月保底及奖励。双方还对权利义务、权利归属、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李某通过被告某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原告李某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在网络上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直播平台根据与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根据与原告李某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原告李某,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有些转账名目上载明为工资。

2018年4月27日,原告李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

从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原告李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原告李某的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原告李某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

从经济收入来看,原告李某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被告某公司并未参与原告李某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原告李某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原告李某、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

从工作内容上看,原告李某通过被告某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被告某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告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

综上,原告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律师分析

一、如何判断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某公司没有对原告李某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原告李某通过被告某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原告李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原告李某亦无需遵守被告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原告李某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被告某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原告李某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原告李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被告某公司原告李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告某公司没有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李某的直播收入虽由被告某公司支付,但主要是原告李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被告某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原告李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被告某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原告李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被告某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原告李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故被告某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原告李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原告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被告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李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被告某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告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享有原告李某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原告李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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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龙江波
  • 执业律所:
    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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