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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车救护车120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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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车救护车120医疗事故损害



赵,,、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救援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北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医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疑点:1.鉴定单位在鉴定意见书中陈述死者家属未予配合,并动手伤及医生,且称医务人员为“受伤”医生,没有依据,属主观臆断;2.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救援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上未记录死者杨,,病情及治疗的必要内容,存在明显的违法事实;3.鉴定意见书载明救援中心医务人员延误转院的行为与杨,,的死亡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鉴定意见书载明杨,,死亡结果是基于其所患疾病的性质、发展的程度及突发心脏骤停引起的,并据此认为救援中心医务人员的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符合逻辑。

二、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未就杨,,转院前的身体状况和转院后的身体状况予以查明,据此确认救援中心医务人员失职行为与杨,,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就赵,,、杨,,提供的病房内部视频资料进行说明,进而认定救援中心医务人员就杨,,的抢救延误承担轻微责任,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既然已经认定救援中心违反医生责任和义务存在过错,救援中心就应当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认救援中心的侵权行为与杨,,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却判决救援中心承担一次性补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救援中心辩称:不同意赵,,、杨,,的上诉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并且经过质询,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

救援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赵,,、杨,,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救援中心支付赵,,、杨,,补偿款50000元”并非赵,,、杨,,的诉讼请求,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程序明显违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正;本案所谓的“杨,,转运时间延误”完全是患方违反法律规定殴打医生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和事实后果所导致,一审法院认为“除非被家属打趴下,否则也要起来给患者看病”进而认定“被打医生在转运上存在过错”的意见完全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患方违反法律规定殴打医生而没有配合协助医生进行诊疗时,被打医生依据法律规定当然有权拒绝患方相应的履行要求;一审判决救援中心支付赵,,、杨,,50000元的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与司法实践不符,救援中心对患者的死亡不存在任何侵权,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救援中心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救援中心不构成侵权,应当由赵,,、杨,,承担。

赵,,、杨,,辩称,不同意救援中心上诉意见,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赵,,、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救援中心赔偿赵,,、杨,,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8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杨,,系夫妻,杨,,系赵,,、杨,,之女,属于非农业户籍。2014年8月19日晚18:30,杨,,因突发意识障碍由家属送至双桥医院,诊断:呼吸、心跳停止,经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及呼吸机辅助通气后由救援中心转送至,,总医院救治,持续给予呼吸机辅助治疗,后家属要求转至专科医院治疗,呼救护车转运病人。当晚20:53救援中心救护车至,,总医院,双方在签署同意《999院前急救患者病情告知同意书》过程中发生纠纷,杨,,亲属魏,,与救援中心医生发生肢体冲突,医生以被打伤,身体不适拒绝转运。杨,,亲属继续呼叫救护车,23:15救援中心救护车赶到,将杨,,转运至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患者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赵,,、杨,,称,杨,,出院时已无生命体征,2014年8月21日杨,,火化。经询,救援中心未能就转运医生存在伤情致不能继续转运提供相应证据。赵,,、杨,,认为,救援中心在转运过程中存在过错,延误杨,,治疗导致其死亡。

审理中,根据赵,,、杨,,的申请,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就此委托北京,,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医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

(一)关于救援中心对杨,,诊疗行为评价:2014年8月19日20:53杨,,家属要求救援中心将杨,,转至心脏专科医院救治,在医方要求家属签署院前急救患者病情告知同意书的过程中,杨,,家属未能给予配合,并动手伤及医生,之后受伤医生拒绝转运杨,,,救援中心另派救护车于8月20日00:08将杨,,转至阜外心血管医院,因发生医患纠纷,拖延了转运时间。查阅救援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和院前急救患者病情告知同意书,医方没有填写杨,,主诉、现病史、既往史,缺乏查体、初步诊断及急救措施等必要内容,也没有对杨,,病情的评估和记录内容,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存在不足。在杨,,转运至阜外医院前,北京,,医院一直为杨,,采取重症监护、呼吸机辅助呼吸、静脉补液、多巴胺升压及胺碘酮抗心律失常等治疗措施,没有延误杨,,的治疗工作;

(二)关于救援中心医疗行为与杨,,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杨,,因“扩张性心肌病,心脏扩大,心律失常,室性心动过速,心功能III级,ICD植入术后,心源性碎死,心肺复苏后”救治无效死亡。扩张型心肌病是一种原因未明的原发性心肌疾病。本病的特征为心脏扩大及心功能减退,易发生致命性心律失常,具有碎死高风险性,预后不良,症状出现后5年生存率40%左右,死亡原因多为心力衰竭和严重心律失常。本病尚无防治方法,主要是控制充血性心力衰竭和心律失常。本案,杨,,扩张性心肌病,心脏扩大,植入性心脏电复律除颤器(ICD)植入术后三年,突发呼吸心跳停止,经就近医院心肺复苏后转至北京,,总院时已经出现多脏器功能损害,在杨,,要求转运阜外专科医院时,救援中心医务人员因要求杨,,家属填写“院前急救患者病情告知同意书”的过程中与杨,,方发生了纠纷,延长了转到阜外专科医院的时间。医方在“病情告知同意书”中没有记录危重患者的病情,没有完全尽到医务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存在过错,延误了杨,,转诊时间,但与杨,,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杨,,所患疾病的性质、发展程度及突发心跳骤停决定了杨,,损害的结果。鉴定意见为:救援中心在对杨,,的转运的过程中存在不足,对杨,,的抢救延误承担轻微责任;与杨,,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指出救援中心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对杨,,的抢救延误承担轻微责任,但与杨,,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赵,,、杨,,以救援中心侵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救援中心过错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救援中心作为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机构应本着全力救治患者为工作原则,本案中,救援中心以受到杨,,家属殴打为由拒绝转运,使杨,,转运时间延误两小时,但未提供身体受伤以致无法工作的证据,鉴定意见亦判断救援中心存在过错,因救援中心行为给赵,,、杨,,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心理负担和精神痛苦,故一审法院酌定救援中心一次性补偿赵,,、杨,,5万元。判决:一、救援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赵,,补偿款五万元;二、驳回杨,,、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杨,,、赵,,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内容与鉴定结果矛盾,据以作出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重新鉴定;二、救援中心对杨,,的死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一审中根据赵,,、杨,,的申请,经过赵,,、杨,,、救援中心协商,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该鉴定作出后,经赵,,、杨,,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从现有证据看,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在杨,,转运至,,,,医院一直为杨,,采取重症监护、呼吸机辅助呼吸、静脉补液、多巴胺升压及胺碘酮抗心律失常等治疗措施,没有延误杨,,的治疗工作,鉴定人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属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赵,,、杨,,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本院对赵,,、杨,,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救援中心对杨,,的死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从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鉴定意见中指出救援中心在对杨,,的转运过程中存在不足,对杨,,的抢救延误承担轻微责任;与杨,,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救援中心对杨,,的死亡不构成侵权。依据鉴定意见救援中心对杨,,的转运过程存在不足,对杨,,的抢救延误承担轻微责任,一审认为救援中心作为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机构应本着全力救治患者为工作原则,该认定正确,符合救援中心发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的宗旨,救援中心的行为给赵,,、杨,,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而在转运过程中杨,,家属未能予以配合,行为不当,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合理。救援中心关于不应给予补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救援中心、赵,,、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救援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4.2元,由赵,,、杨,,负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已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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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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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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