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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2021年6月实施的新著作权法有哪些亮点值得关注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2
浏览量:282

律师解读:2021年6月实施的新著作权法有哪些亮点值得关注!

一、引入惩罚性赔偿保护机制

近年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中呼声最高的一种。

究其根源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在保护权利人民事权益基础上,进一步基于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额,对恶意侵权人处以一定倍数的罚金,其目的是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形成一种强有力的震慑效应。

2013年修正施行的《商标法》中,对于“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赔偿可以在按照“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而在2019年修正施行的《商标法》中,对于“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惩罚性赔偿幅度调整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于“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可以看到,一旦《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获审议通过正式施行,也将意味着著作权领域的恶意侵权人将迎来“寸步难行”或“倾家荡产”的判赔压力。

尤其是类似音乐平台、文学平台间发生的许可合作到期后,依旧提供相应作品的下载或播放服务,都可能被认定构成恶意,进而触发惩罚性赔偿机制实施。

 

二、视听作品时代全面来临

较正在施行中的《著作权法》相比,《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一大亮点,就是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改为“视听作品”。

从定义来看,视听作品的内涵和外延更宽广,既能覆盖传统影视作品,也能对网络环境下的短视频、游戏直播、体育赛事、网课等各类新形态的作品实现包含。

这对于类似快手、抖音等各类以短视频为主要内容服务形式的平台或APP无疑于是巨大利好。

值得关注的是,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列举的八类作品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典型的以作品创作的方式来做分类,而非完全以作品的表现形式来分类。

比如,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等,更多是从作品的呈现形式来分类。

因此,从“电影摄制”的角度来看,如果按照严格的文义解释方法,那么,对于利用手机等非专用摄制设备形成的视频和音频相结合的作品,就可能变成一种有待法律确认的“新型”作品。

 

三、对广播权进行合理扩张

“第十条 第十一项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修改,回应了当前较为突出的网络直播著作权侵权问题,以后网络主播未经许可翻唱、挂播他人作品,将落入权利人广播权的规制范围。法院进行审理网络直播、挂播等非交互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将不再用原来的兜底条款予以救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衔接将更严密,法律适用也更为清晰明确。

四、修改作品定义,作品客体类型开放

著作权法此次修改,对作品定义和作品类型作了修改。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同样是作品。

对作品定义的修改,这应当是著作权法修改中最为根基的问题,也是源头问题。作品的定义虽然采用的是概括式概念描述的方法,但并未封闭,对作品的把握依然是判断作品的要件,即是不是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有没有独创性,能不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摒弃了原来实际上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兜底规定。这将为司法实践腾出可适用的空间,贯彻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原则。

五、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修改对合作作品的规定汲取了《著作权条例》的规定,并对公报案例的裁判要点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修改规定为“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突出强调有共同创作的主观意图,创作者有实质性的创作行为,如果仅仅是对原作品做一些简单的辅助性工作,不能认定为参与创作,不能认定为合作作者。这样规定,一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协商约定的从其约定;无法协商约定的,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作品的正常传播,所得收益归所有的合作作者。这样既保障了作者的经济收益,又不妨碍作品的正常传播流通。

六、规定演员职务表演权利归属

著作权法修改增加了演员职务表演,即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相较于演出单位,演员一般较为弱势,从立法上对演员的权利予以强化。突出表演者的表演作品的人身属性。同时,明确演员除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利外,其他权利也可以进行约定,并非职务表演当然归演出单位享有。尽管立法上做了有利于保障演员权益的倾斜,但站在演员或演出单位的不同立场,对权利的维护,对风险的规避,答案截然不同,能否真正得到保障可能还有待实践检验。

七、禁止权利滥用机制获明确

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另一大值得关注的要点是引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或理念。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四条规定“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同时,还设置了专门条款,明确了“权利滥用”可能面临的处罚。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五十条规定“滥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扰乱传播秩序的,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简单说,权利人滥用权利且发生传播秩序扰乱行为的,将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而这对于根治类似腾讯音乐、网易云音乐等音乐版权领域的平台独家许可,以及滥用独家许可优势损害作品传播或市场竞争秩序的做法,有可能会遭致主管部门的处罚。

总体来看,《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有很多亮点值得关注,核心就是要“让侵权盗版者无路可走,让原创者畅行天下”,而其中透露出的“接地气”、“强保护”和“禁滥用”等理念和规定,势必促使我国著作权保护跃升至全新发展阶段。

 

 

八、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规范管理,信息公开

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收取和转付、管理费提取和使用、使用费未分配部分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新增的规定,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定性上其属于非营利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著作权的管理,收费标准以协商为主,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裁决或诉讼。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加快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完善我国著作权许可交易的短板,同时,信息透明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凸显对阅读障碍者的关爱

著作权修法中,增加“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凸显对残障人士的关爱,体现著作权修法的人文关怀和温暖。在2019年,上海市政协委员、协力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游闽键律师领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几位同事共同撰写了 《关于支持发展无障碍电影的建议》的政协委员提案,建议为视障人士观看电影提供便利,作品类型仅仅限于文字作品远远不能满足残障人士的精神文化需要,同时,盲人这一主体限定过于严苛,生活中也存在不少其他类型视力障碍患者。

这次著作权法修改,将盲人改为阅读障碍者,并且不再限制作品类型,让阅读障碍者能感知的方式使用作品,这是著作权法修改很大的进步,让残障人士在立法上得到更多的关爱,有更多的机会享受到多姿多彩的文化,丰富内心精神文化。笔者也相信,立法的善良会带动社会的善良,将来会有专业的机构为残障人士服务,让他们以他们能感知的方式感知到不同类别的作品。

法律可以平衡各方利益,知识产权法这一点尤为突出,知识产权案件背后反映的其实是利益之争,是产业之争。当下著作权法修改十年磨一剑,这把剑已经成品,如何解释条文是所有著作权应用者的首要学习任务,在解释中应用,在应用中完善。相信,随着知识产权共同体的不懈努力,对著作权法核心概念、核心法条、核心条款会有逐步共识的理解,在解释中推进著作权法理论和实践水平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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