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诉人徐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受上诉人的委托,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马晓民担任徐xx的二审辩护律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辩护人提请二审法院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查明后,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不符合立功情节的认定错误。
1、《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第7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诉人在审理期间多次书面实名检举、揭发吕xx与高xx等人的犯罪行为,且吕xx、高xx等人因上诉人的检举、揭发,已经被查证属实,其中高xx已被判刑;吕xx等人被定性为涉黑、涉恶组织,因案情重大已经从林州市移交到安阳市专案组办理,由省打黑办督导,为保证案件顺利进行,吕xx等人也从林州看守所移送到安阳市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当分别构成立功与重大立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中,对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线索予以排除,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受害人身份的举报系报案行为不符合法定立功情节,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并非是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线索,且与吕xx、高xx等人也不属于对合型犯罪,即上诉人涉嫌的犯罪与吕xx、高xx等人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不是实现吕xx、高xx等人犯罪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排除的是立功线索的不正当性,上诉人的立功线索不存在不正当性,也与上诉人以何种身份举报无关。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非法所得的证据不足。
同案犯李xx陈述其卡中的150万元,其中30万元现金交给李xx、转给邹xx49万元、购买虫草15万元、给上诉人40万元现金,剩余十几万元自己花掉。上诉人对李xx的陈述,除了认可转给邹xx49万元以外,其他均不认可,李xx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逻辑。李xx陈述其中有70万元给付的是现金,与当前的交易习惯不符,其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70万元中的30万元也不是给上诉人而是给李xx的。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非法所得,仅凭李xx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明显不足。
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1、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立功未予认定,导致上诉人未能获得因立功而从轻、减轻的处罚,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2、上诉人自始至终认罪认罚,对自己的错误行为表示悔罪。一审法院的判决在量刑上却未体现,与“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相悖。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 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中丰律师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