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流律师亲办案例
购买的房屋未过户开发商注销了怎么办?
来源:王一流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0
浏览量:1029

一、案情简介:

原告:刘XX

被告:南京XX饭店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XX大厦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XX商贸服务中心

原告刘XX南京市建邺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南京市建邺区XX世家x栋x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29日,原告刘XX与南京XX饭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南京市建邺区XX世家x栋x室,并支付房款380197元。此后,刘XX多次要求XX置业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证,但均无果。2007年8月20日,XX置业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经查,XX置业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南京XX饭店、南京XX大厦、南京XX七厂,现已分别更名为南京XX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南京XX大厦有限公司、南京XX商贸服务中心,即本案三被告。因三被告在清算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其应协助刘XX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

被告南京XX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南京XX大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南京XX商贸服务中心辩称,认可刘XX2002年向XX置业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是,南京XX商贸服务中心作为股东,已按照法律规定,与其他股东履行了清算义务。XX置业公司已将全部资料交给刘XX,但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刘XX要求协助办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法院认定和裁判:

南京市建邺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刘XXXX置业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刘XX已支付完毕房款,故XX置业公司在已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还负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且该义务不因刘XX怠于行使合同权利而消灭。XX置业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报告中列明房屋销售合同中存在未了事项的行为,足以表明其知悉应履行的相关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清算组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认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XX置业公司已注销,故该义务应由其股东履行。因刘XX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故本院对南京XX商贸服务中心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XX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南京XX大厦有限公司、南京XX商贸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XX办理南京市建邺区XX世家XX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京XX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南京XX大厦有限公司、南京XX商贸服务中心负担。

三、王律师评析:

公司注销并不意味着其债务或者义务的结束。在本案中,作为开发商的公司股东在清算时,未尽到法定的通知债权人的义务,虽然注销了公司,但其仍应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这就如同自然人死亡,由其继承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道理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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