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减资的法律风险——股东违规,不当减资的责任承担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8
浏览量:855

对于公司来说,出资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得以正常运营的物质保障;对于股东来说,出资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必要条件以及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重要依据;对于债权人,出资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承担风险损失的底线。资本充实义务是公司股东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法定义务,《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一、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

《公司法》第178条第二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该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因公司资本的减少将直接削弱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减资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二、对于到期应认缴股款的瑕疵减资应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方面,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公司股东并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出资不实;另一方面,在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后,公司通过减资程序减少注册资本,未按期缴足出资的股东是否能以已通过减资程序免除出资义务提出抗辩,需要加以准确认定。我们认为,应以股东承诺认缴的时间为节点,结合公司瑕疵减资程序之间的关系,区分情况作出认定。

  第一,在公司法规范体系下,公司资本实行认缴制,当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存在瑕疵减资行为时,股东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公司进行瑕疵减资虽可能导致其对于到期债务不能全部清偿,但不宜直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论,而应代之以于认缴期限届满后判断瑕疵减资程序是否得到弥补,再行确定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第二,当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股东仍有未足额缴纳出资时,应当认定股东已经构成出资不实。公司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作出瑕疵减资安排的,亦应认定为应出资而未出资之出资不实范畴。

 

三、股东对到期应认缴股款瑕疵减资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资本充实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认缴期限未届满又进行减资,若减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第177的规定,法律责任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均未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审判中倾向于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即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由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案例认为,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即便减资时认缴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不能影响债权人主张上述法律规定的提前清偿请求权。违法减资导致减资部分的认缴期限失去存在基础,则相应的股东期限利益亦不复存在。在目前认缴制配套法律供给不足,市场主体诚信意识有待加强的现实背景下,减资无效对违法减资股东起到的责任追究作用甚微,而采取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具规范和纠偏作用


以上内容由韩春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韩春明律师咨询。
韩春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498好评数7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19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春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4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19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