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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量刑考虑情节浅探
来源:戴鑫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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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醉驾入刑”开始正式实施。很多法院都以“危险驾驭罪”迅速审结了各地的“醉驾入刑”第一案,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这是一个全新的罪名,没有判例可供参考,加之各地从抓获犯罪嫌疑人到进入审判程序时间都非常短,导致在量刑上出现了不平衡现象。从已经公布的案例看,基本涵盖了从拘役一个月到六个月的刑期。即使是犯罪情节相似的案件,在量刑上也出现了比较大的差异。上述问题的继续存在,必将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本文试从“醉驾”者被查获时的精神状态、认罪态度、社会影响、行为危害性四方面简要探讨对量刑的影响。

第一,被查获时精神状态不同,量刑时应有所差异。

这是因为,“醉驾”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要正确评价“醉驾”行为,我们首先必须对醉酒有一个全面、客观的认识。根据医学方面的权威研究,醉酒学名叫酒精中毒,是指一次饮用大量的酒类饮料(含乙醇)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产生先兴奋后抑制作用的现象,重度中毒可使呼吸、心跳抑制而死亡。酒精中毒是由遗传、身体状况、心理、环境和社会等诸多因素造成的,但就个体而言差异较大,遗传被认为是起关键作用的因素。

日前我国制定的“醉驾”标准是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是一个一刀切的数字,因为刑法不可能针对每个人的酒量大小而制定不同的犯罪标准。但在量刑时,这个因素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同样是达到“醉驾”标准一个剂量的二个人,其表现可能差异很大:酒量小的,可能对周围的事物已经无法正确地判断和认识,这种人对道路上的行人和车辆潜在的危害自然要大;而酒量相对大的,尽管已经超过“醉驾”的标准,但驾车行驶仍然可能做到比较平稳,有一定的应变能力,这种人对道路上的行人和车辆潜在的危害自然要小。所以,同样是超过“醉驾”标准,根据其被查获时精神状态不同,量刑时应当考虑有所区别。而机械地仅以血液中酒精的含量高低作为唯一的量刑标准,显然是不够科学和严谨的。

第二,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好坏,量刑时应当体现宽严相济。

被查获后即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配合有关人员进行酒精检测等工作,在法庭审理阶段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对于有酒后驾车或“醉驾”前科的,即使认罪态度好,比照初犯也应从重处罚。对于拒不认罪,不配合交警执法,拒绝酒精检测甚至有逃避等行为的,应从重处罚。

第三,社会影响的好坏,量刑时应当体现轻重。

有的“醉驾”者被查获后气焰嚣张,或者打电话找人,或者辱骂、推搡执法人员,撕毁、打砸执法工具,往往造成群众围观甚至是交通阻塞,影响较坏。对这种“醉驾”者,应从重处罚。反之,则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着量刑的高低。

对于“醉驾”者在人群和车辆密集的路段行驶,或者驾驭营运车辆的,或与行人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从重处罚。而仅仅因“醉驾”被查获,而未造成其他后果的,可以从轻处罚。

具体量刑上,可以以拘役三个月做为基准刑,拘役一至二个月则属于较轻的处罚,三至四个月则为较重的处罚,拘役六个月则为最重的处罚。

总之,“醉驾”行为,涉及到一个人的生理因素和所处的社会环境,原因和表现都比较复杂,可以说是千差万别。我们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全面平衡,罚当其罪,既准确地打击犯罪,又能让被告人心服口服,所做判决经得起时间的检验,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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