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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李曼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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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劳动关系的基本认定标准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提供劳动、给付报酬的财产关系,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9年3月1日入职天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王某在职期间通过名称为“某国际-(销售部)”的微信交流群开展日常工作交流,王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在群内。

2019年6月6日,有工作群发送就员工薪资和日常管理做出调整的通知。

2019年6月29日,张某微信通知王某要求其结算工资并通知其不用来上班。

2019年11月6日,王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后该委裁决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买卖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王某在保险公司代理质量保险和相关商业保险,公司进行销售业务,需要给客户购买相关保险,所以跟王某产生业务往来。因进行销售业务,在代客户购买保险时会给客户补贴一些保险费用,是以微信形式支付给王某。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王某双方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9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首先,公司、王某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将王某列为其经办人,结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公司人员薪资待遇、对王某进行工作安排,要求其结算工资并通知其不用来上班等事实,可以认定王某受公司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结合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及王某的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9日。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买卖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认定标准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提供劳动、给付报酬的财产关系,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将王某列为其经办人,结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公司人员薪资待遇、对王某进行工作安排,要求其结算工资并通知其不用来上班等事实,可以认定王某受该公司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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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曼
  • 执业律所: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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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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