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亲办案例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等金融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3
浏览量:171

基本案情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洪某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洪某向原告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上浮278.9474%为年利率18%,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洪某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121921194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8月28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洪某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后,被告已足额偿付至第23期即2019年7月28日,之后仅偿付本金13.58元、利息572.56元、罚息158.79元、复利25.75元。截至合同提前到期日2020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57.4元、期内利息3218.8元、本金罚息2541.38元、复利470.63元。

一审法院原告与被告洪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洪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原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到期日的约定,使原约定借款到期日约束力归于消灭。在此情形下,对宣布提前到期后如按逾期利率(正常利率与罚息利率之和)约定计算利息,容易造成宣告提前到期权利的滥用,及对不良贷款风险化解的必要容忍度降低,故有必要对金融机构的双重救济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率对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进行调整。

二审法院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此外,在本案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该司法解释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

判决认为,对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二审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贷款的月利率为1.53%,即年化利率为18.36%;贷款逾期后,如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加收50%标准计收罚息,则逾期利率达到年化27.54%。本案中,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请求均主张按月息2%即年化2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内容由姚志斗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姚志斗律师咨询。
姚志斗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61493好评数152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姚志斗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53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