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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后辩护人能否做无罪或罪轻辩护
来源:马力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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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推进庭审实质化,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供现实的可操作性。对于辩护人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变了以往单纯的“对抗型”辩护模式,重新构建了一种新型的“交涉型”辩护,辩护人通过与检察机关地沟通、协商,说服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后及时终结诉讼,或在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向法庭提出较为从宽的量刑建议,进而使被告人获得更为有利的诉讼结果。

 

 

但前述的协商、沟通、对话是建立在案件证据、事实或定性无较大争议的基础之上,是一种较为理想化的协商、沟通模式,在制度实施过程中却又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本文就尝试探讨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辩护人能否在法庭上做无罪、罪轻辩护。

 


既然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并取得从宽为什么要做无罪、罪轻辩护?

 

有两种情况会导致辩护人有别于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提出无罪或罪轻辩护:一是被告人在其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在法院审理阶段重新委托辩护人,此时受委托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翻阅卷宗后产生了与之前认罪认罚内容不同的意见;二是辩护人自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就接受委托介入案件的办理,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对于是否有罪以及轻罪或重罪辩护人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无法达成一致,“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告人自行决定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的签字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见证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同时也保留了自己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并拿到法庭上去讲。

 

第一种情况,辩护人做无罪或罪轻辩护毫无压力,毕竟其未参与具结书的签署,比较超脱。第二种情况,可能会产生争议,既然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签了字,为什么还要在法庭上做无罪或罪轻辩护,这种做法是否是一种背信行为?

 

对此,我个人的理解是:认罪认罚具结书有三方签字,但约束的主体方是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具结书后又反悔的,那么会导致认罪认罚的基础丧失,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但律师不是受约束的主体,换句话说,律师不应当被认罪认罚具结书所“绑架”。

 

控辩审三方各自有独立的职能,检方基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的量刑意见仅仅是建议,在目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框架下是否有罪、如何量刑最终需要法庭来综合评判,换言之,诉权、审判权、辩护权构成了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依法行使量刑建议权,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但最终的裁判结果必然要归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此时,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并不会因具结书的签署而在法庭上“缺席”。

 

说到这,就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签字的性质是什么?

 

两个字:见证。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两高三部的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对于值班律师的职责要求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

 

关键词:在场、自愿。

 

据此,对值班律师和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的签字理解应当是证明具结书的签署有律师“在场”,并“见证”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结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并获得从宽后,法庭审理阶段的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没有任何法律层面的障碍,是完全可以的。当然,需要说明的是,从便捷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对于证据、事实、定性等无争议的案件,律师在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不宜做无罪、罪轻辩护,不要滥用辩护权。

 

注:本文系作者在银川市律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辩护研讨会》上的发言稿,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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