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磊律师亲办案例
借名买房-所有权确认纠纷代理词
来源:郭磊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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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马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郭磊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了解了有关事实,调查了相关证据,现结合法庭调查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采纳:

一、因原告办理住房贷款首付比例较高,且办理流程复杂,时间周期较长,故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借名买房。

原告与第三人(即被告女儿戴某)于2011年4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XX日登记离婚。原告于2010年(即与戴某结婚前)购买滨江俊园X幢x层XX号房产一套,《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8月XX日,登记备案时间2010年8月XX日,但由于原告名下当时已经有昆明江东花城房产一套,若按照第二套房办理购房贷款,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2010年4月17日颁布并实施,早于案涉房产《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和备案时间)第二条的规定以及银行房贷的政策,首付比例太高,贷款利息也较高,且办理流程复杂,时间周期较长。基于以上情况,故原告与被告(即戴某母亲)共同商议,决定借用被告身份信息办理购房贷款,房产落户到被告名下,但首付款和房贷等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该房产由原告占有并使用,且房产实际权属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

自2010年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署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并进行公证,但被告和第三人戴某均未给予回复,亦不配合。原告担心夫妻感情因此事受到影响,故此没有强制要求被告签署书面协议并进行公证。

二、案涉房产首付款项由原告实际支付,并非被告主张的彩礼。

根据原告提供的胡某名下XX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证据32页),2010年8月8日,胡某从柜台取现两万元,用于借给原告支付购房定金(原告证据35页和被告证据第1页),胡某取款日期与支付购房定金的日期为同一天,可以证明购房定金为原告实际支付。2010年8月12日(原告证据33页),胡某向云南XXXX置业有限公司消费支出125162元,被告对本次支付予以认可,所以应为胡某代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原告于2010年8月XX日(原告证据31页)向胡某出具借条一张,证实上述借款共计145162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

购房时相关定金发票、首付款发票、商品房购销合同、相关税费发票等均由原告保存,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戴某婚后在案涉房产中共同居住至今,在双方协商离婚期间,戴某私自将存放于案涉房产内的上述材料取走并交给被告,故原告只能提供上述材料之复印件。

被告称原告母亲转账支付的125162元为彩礼应为捏造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二人结婚前,因戴某父母离婚多年,原告于2010年11月和12月分两次买了礼物,带了彩礼礼金,分别去了第三人戴某的父亲和母亲家里提亲,前后两次提亲都是原告、第三人戴某及原告父母一起去的,礼金的数额也是按第三人的意思准备的,被告(即戴某母亲)为10100元,戴某父亲为6680元。既然彩礼已经支付过,断然没有重复再给彩礼的必要。

第二,从金额上看,原告母亲银行转账代原告支付首付款的金额为125162元,如果认定为彩礼,不符合2011年中国国情和昆明当地经济状况的彩礼水平。原告及其父母作为工薪家庭,不可能具有支付如此高额的资金作为彩礼的经济实力。

第三,如果认为125162元首付款项是彩礼,从彩礼支付方式来讲,应当由男方或其父母将彩礼钱支付给女方或其父母,不可能有支付给案涉房产卖方(即开发商)的方式,支付途径不正确。

第四,彩礼的金额应该具有喜庆意义,但本案中被告所谓的125162元彩礼无任何喜庆祝福的寓意。

综上所述,本案中不可能存在被告所述的原告所支付的案涉房产125162元首付款项为彩礼的情况,所以应当认定案涉的滨江俊园X幢x层XX号房产的定金和首付款均为原告实际支付。

三、每月房贷均由原告实际支付。

根据原告提供并整理的中国XX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原告证据74-103页),以及贵院调取的被告名下账号为6228480860XXXXXXX的借记卡(即还贷银行卡)流水可以证实:

1、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还贷银行卡现金存入的笔数共65笔,总金额277600元。其中,原告能提供明确存款回单的笔数为48笔,存入金额212300元;原告未能提供回单的存入笔数共17笔,金额为65300元。另外,原告提供不能分辨日期和金额的中国XX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9张,可以对应9笔存款。其余8笔存入回单因保管不善,未能留存下来。

根据以上证据应当可以证实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还贷银行卡中现金存入的65笔款项,均为原告存入,用于归还案涉房产的贷款。

2、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共15次向被告还贷银行卡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入69200元,用于归还案涉房产的贷款。

3、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第三人戴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还贷银行卡支付款项28笔,合计125020.92元,用于归还案涉房产的贷款。截至2019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合法夫妻关系,第三人偿还房贷的资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还贷银行卡在2010年10月至2019年5月1期间,除以上进账外,无其他款项进入,可以确认还贷银行卡为原告还款专用,所以除了还贷资金外,无任何资金入账。进一步可以证实,自2010年10月至今,案涉房产每月房贷均由原告实际支付。

被告主张的住房贷款均由被告支付,但由其从自己的储蓄卡中取现金后交给其女儿(即本案第三人)之后交给原告还款,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也不存在任何合理性,并非本案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既然可以到银行网点办理存取款业务,那么也可以自己保管还贷银行卡,自行取款后再存入还贷银行卡中进行还贷,没有理由每次都从安宁市跨越几十公里将现金转交给其居住于盘龙区案涉房产内的女儿后再次转交给原告进行还款,此举没有任何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二,根据本代理人整理的《马某某养老金账户取款记录和收条整理》文件,被告举证的马某某养老金银行卡流水中的取款记录,与第三人戴某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还贷银行卡的款项存入记录,无论从金额还是频次上均不能对应。养老金取款记录中只有9次共计197000元的取现,与10张收条59万元的金额相差甚远。另外,收条显示,被告第一次向第三人戴某交付6万元是2011年5月XX日,但2011年5月前,原告已经分11次向被告还贷银行卡中共计存入款项36200元用于偿还房贷。以上证据表明,无论是资金的金额还是提取时间上来看,收条(被告证据79-88页)均不是真实的。

第三,从母女关系上讲,母亲将资金交付给女儿去帮忙存入还贷银行卡,完全没有留下书面收条的必要,母女之间应该存在这种信任,书写书面收条的行为是不符合常理的。所以被告提交的收条应为被告与第三人伪造,被告主张的住房贷款由被告实际偿还应为无稽之谈。

第四,在可以进行银行转账操作的当代,被告完全没有必要每次取款上万元现金交给第三人,银行转账既可以避免现金流通的危险也可以节省路途、时间成本。

第五,被告取款将现金交给第三人戴某之后,正常情况不会将大额现金存放在家里,应当是存到银行卡里保存。不可能存在戴某每月分笔将该资金交给原告,再由原告每月将房贷款存入还贷银行卡。换句话说,为什么戴某不在借条记载的收款当天或者几天之内,将全部款项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全部存入到还贷银行款,这样可以避免现金放家里遗失的风险,也可以避免每个月要去现金存款的麻烦。

综上所述,被告举证的收条应为被告与第三人合伙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被告主张的案涉房产的贷款一直由被告实际承担应为捏造事实,案涉房产每月房贷均由原告实际支付。

四、案涉房产自2011年交房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并使用。

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淘宝购物记录及其与屋内设施对比文件、案涉房产屋内视频等证据(原告证据49-67页及光盘),可以证实案涉房产内的沙发、灯具、抽油烟机、水龙头、卫浴镜、洗衣机吸尘器等均为原告购买。

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名下XX银行借记卡的银行流水(原告证据69-71页),自2012年1月至今,案涉房产的水电费用一直由原告缴纳。

第三,通过原告提供的门禁卡费用发票、数字电视收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电梯电费收据、物业费发票(原告证据37-45页),可以证实案涉房产自2011年交房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并使用。因原告与第三人戴某共同居住于案涉房产内,故部分年份的数字电视收费发票、物业费发票等生活缴费单据被第三人私自取走并交付给被告,意图给原告确认所有权制造障碍。

综上所述,案涉房产内的设施及器具均由原告购买,案涉房产的水电以及门禁、数字电视、停车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缴纳,结合原告提供的云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证据68页),证人陈X的证词,可以证实,案涉房产自交房以来一直由原告占有并使用。

被告主张的其将案涉房产作为婚房给女儿及女婿居住使用,不具有合理性。既然女儿及女婿无力购买自行居住的房产,那么作为母亲还在女儿结婚时向女婿索要十几万元甚至一套房产作为彩礼,不具有合理性,身为人母不会不顾女儿的生活情况做出如此行为,所以被告的以上说法应为捏造事实。

五、案涉房屋装修为原告与第三人婚后进行,由第三人实施;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20万元”与本案无关,为其他财产的补偿。

(一)原告举证的《装饰工程专业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1年8月XX日,签署时间为两人婚后,且实际签署人为第三人戴某。原告婚前购买该住房可以提供二人婚后居住使用,两人婚后原告工作比较繁忙,所以将装修事宜交由当时的配偶即第三人戴某办理,所以第三人并非接受被告的委托签署房屋装修合同。另外,该合同的相对方王XX为第三人朋友,第三人现偏袒于其母即被告,故原告不认可该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二)原告举证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20万元”与本案无关。首先,《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该补偿为对本案中案涉房产首付的补偿,被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观点;其次,该补偿应为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内,借第三人舅舅马某为之名义,共同购买位于五华区实力壹方城XX号楼XXXX室(包括XXXX号车位)房产的补偿。对此,原告补充提供了实力壹方城房产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胡某XX银行账户流水》、《公证受理通知单》、《收入证明》、《定金收据》、《首付款收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公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中,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里,代办人为原告李某某;胡某分别于2013年10月XX日和2013年11月XX日向第三人戴某的朋友李某尼转账10万元和5万元,原因是原告李某某和戴某当初因购买壹方城XX号楼XXXX室(包括XXXX号车位)房产向戴某的朋友李某尼借款15万元,后由李某某母亲胡某归还。通过以上证据,应当可以证实壹方城XX号楼XXXX室(包括XXXX号车位)房产应当为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戴某共同借戴某舅舅马某为之名义买房。综合考虑房产增值情况,才会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20万元”之情况。如果被告和第三人坚持认为该20万元补偿是本案的案涉房产,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壹方城XX号楼XXXX室(包括XXXX号车位)房产的相关财产份额。并且,如果第三人戴某不认可上述15万元的转账,那么胡某有权向李某尼追讨转账的15万元,该资金应为李某尼之不当得利。

根据以上事实和论述,原被告双方应为借名买房关系,滨江俊园X幢x层XX号房产应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提出的首付款为原告向其支付的彩礼、住房贷款由被告实际支付以及所谓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20万元”为返还彩礼(首付款)的说法等应当均为捏造事实,不应得到认可。

 

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本案中涉及的滨江俊园X幢x层XX号房产为原告李某某在婚前借名购买房产,应当为原告婚前财产。但本案中,将原告前妻戴某追加为第三人,若法庭本着解决争议的原则将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第一,被告马某某仅为借名人,不应当享有案涉房产的任何财产权利;

第二,在原告与第三人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产还贷部分可以认定为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应当归属原告,原告与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规定的原则,由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补偿。

第三,原告与第三人戴某离婚后的案涉房产的还贷部分,原告可以不计息归还给被告或者第三人戴某。

代理人认为,以上原则应当为基于本案事实的最公平分配原则。如果本案最终判决将房产判归被告或者第三人戴某,那么就存在被告或第三人戴某享有了离婚后(即原告和戴某离婚之后)还贷部分,以及目前尚未还贷部分房屋价值增值利益的情况,也就是说,被告、第三人会因不认可借名买房的违约行为而获利,代理人认为,以上举措无论是从民事法律的公平角度还是从鼓励交易的角度来看都不符合司法裁判的原则,有可能会因司法裁判而鼓励当事人违约,以追逐利益。


综上,案涉房产应为原告合法所有之财产。《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确认原告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并配合办理提前还款,解除抵押,房产过户登记等事项。本案中,原告曾经是被告女婿,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戴某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3月XX日登记离婚,原告仍念及往日情分不愿与被告和第三人发生任何纠纷,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确认借名买房关系时,被告丝毫不念曾经情谊,拒绝承认借名买房关系,也不配合办理提前还款,解除抵押,房产过户等手续。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最终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庭能够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此致

                 人民法院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郭磊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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