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杰律师亲办案例
恋爱同居分手所谓分手费怎么算?
来源:张绍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6
浏览量:188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小李;被告:老田。

  2012年春,中年丧偶的老田与比自己小20岁的小李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同居没多久,小李担心以后没有保障,要求老田写一张10万元的借据作为青春损失费,小李写下一张借据“借到小李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底归还”。老田在借据上签了名字。签名后,双方又对借据另行补充说明,“借款实为青春损失费”。后来老田感觉与小李相处索然无味,向小李提出分手。小李心生不满,就依据借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老田偿还自己的“借款”10万元。

  老田辩称:关于10万元“青春损失费”的承诺无效,应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双方后来对借据的补充说明可以证实:老田于2012年给小李出具的10万元借据,是老田承诺要赔偿小李的“青春损失费”,老田没有向小李借款的事实,所以老田和小李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老田与小李约定的所谓“青春损失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所以说这份借款协议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院最终驳回了小李的诉讼请求。

  法律适用: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

  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荣望律师寄语:

  实践中,针对当事人主张的青春损失费,法院一般是不会支持的。在我国法律并无关于青春损失费的规定。而且协议约定青春损失费的情况,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范围内的任何一种解释规定。虽然法律未对未婚同居关系加以干涉,但这种关系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基于男女平等的原则,青春损失费的约定不利于男女双方采取结婚登记形式确定社会关系,是违反公序良俗的约定,故一般情况下不受法律保护。

  如果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想对另一方作出补偿,可以以赠与或对同居期间内财产分割的方式作出。这样的行为属于对同居关系期间财产的一种处分,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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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绍杰
  • 执业律所:
    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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