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剑超律师亲办案例
网络电信类诈骗办案心得
来源:谢剑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5
浏览量:1034


近年来,国家公安部门针对网络诈骗,电信诈骗加大加强了打击力度,尤其是针对其中的跨境诈骗类案件。与传统诈骗相比较,电信诈骗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是危害人群不特定,电信诈骗的手段是通过网络信息进行诈骗,因此突破了地域的限制,诈骗的人群不特定,只要是能够接受到电信网络信息的人群均有被骗的可能性。

 

第二是犯罪形态隐蔽化,电信诈骗一般有多个环节组成,而且环环相扣,从犯罪形态上开,单独一个环节根本判断不出来是犯罪行为,但是当把各个环节综合起来,就会形成一个完整的诈骗体系

 

第三是诈骗方式手段多样化,从以前常见的“低价购物”、“保健品”到现在的“包裹邮寄毒品”“网上购物退款”、“炒黄金、期货”股票等手段层出不穷

 

第四是犯罪组织团伙化,电信诈骗具有“技术性”,需要利用科技手段进行诈骗,这就要求犯罪分子组建专业技术团队,进行严细致的分工。

 

第五是国家打击严厉化,由于社会危害大,国家一直将电信诈骗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在定罪和量刑上均比传统诈骗严厉。

 

第六是案件数量增加迅速,近年来,电信诈骗成高发态势,在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词“电信诈骗”,搜索的结果为:2013年案件数为43件,2014年为344件,2015年为487,2016年为831件,2017年为1922件,2018年为2502件,到2019年达到了2987件,增长速度非常迅速。

 

第七是受骗人员众多,近期本人办理的网络、电信诈骗案件,每一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下面直接操控的受害人少则几十,多的都达到数百人而且在这些人当中有些从事的只是一些辅助性的工作,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现阶段工作难找,现公司工资比较优厚,在犹豫、徘徊之间走上的犯罪的道路。

 

第八是涉案金额巨大,结合自己办理的网络、电信诈骗罪,涉案数额全部达到了特别巨大的标准,金额最小的也有将近300万元,最大的达到亿元,而诈骗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就是诈骗金额好多嫌疑人的涉案金额可能起步就要达到10年以上。

 

二、根据网络、电信诈骗罪的案件特点,辩护工作主要在一下几个方面重点开展

 

一、主观故意,犯罪嫌疑人对象主要是对在以集团、公司为犯罪载体中的普通员工,现在侦查机关包括审查起诉机关,在计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是通常的算法是从该员工入职到案发期间,只要是该员工的数额,都会逐一相加,但是实际的情况是,该员工刚入职的时候并不知道公司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随着入职时间的增长,有的会通过其他员工的谈论、各部门之间的交流、自己负责业务的异常等情况,在主观上模糊的认识到公司可能有问题,但是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导致涉嫌犯罪,所以在开展辩护工作时要着重把握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对于入职到主观明知这一段期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主观要件,在计算犯罪数额时要将此期间的犯罪数额减掉,具体的时间节点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把握。

 

二、证据之辩,证据之辩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但“电信诈骗罪”有其鲜明的特征,由于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不特定、地域分布分散,点差取证难度大,所以电信诈骗罪的证据之辩比其他罪名更加重要,要特别注意“证据类推”,所谓“证据类推”是指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将部分犯罪证据体系完整的个体适用到全案的整体当中,举个例子,一个电信诈骗案件,根据公司电脑的后台数据涉及被害人有200人,其中侦查机关收集了其中20名被害人的证据,这二十人证据体系完整,各项数额与公司电脑后台数据完全吻合,会将此此20人的证据类推其余180人,这种现象在实现中尤其是电信诈骗罪中还是比较常见的,作为辩护人对于这种情况要引起重视,对于类推证据的适用要提出反对的意见,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证据、充分的条件,要以此据理力争。

 

三、从犯之辩,根据办理电信诈骗案件的情况来看,公司的领导层都被定位主犯,员工及中层领导一般都会认定为从犯,但是要引起注意的是,根据办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现在法、检机关都会将主从犯进行进一步的划分,即分为“主犯中的主犯、主犯中从犯,从犯中的主犯、从犯中的从犯”,这主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50%以上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对于从犯减轻处罚的力度和幅度都比较大,在具体的实施中,各省都进行了细化。

 

四、政策之辩,政府对于市场的监管是越来越放松的趋势,对于一些行为,以前可能是纳入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但是随着政策的调整、放宽把该行为纳入到了行政处罚的范畴,还有部分行为,虽然现行还是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但是社会、专家、学者一直呼吁调整的,辩护人在进行辩护时也要加以利用,这就要求作为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不仅要关注法律还要关注社会、及法律理论的前沿动态,兵运用到案件的辩护之中。

 

五、程序之辩,“认罪认罚”制度,是一个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自己的认罪、悔罪态度,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作为辩护人,要客观、科学的分析具体的案情,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最有利的意见,个人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的出台,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在考验着辩护人的智慧,辩护人要对案件的结果有更加提前、精准的分析,因为辩护人的任务就是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使被告人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如果分析的不够准确、自己误判,或者没有说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本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使被告人减轻处罚而没有适用的,等于说白白浪费了一次减轻处罚的机会,这样的辩护就是失败的辩护。

 

 


近年来,国家公安部门针对网络诈骗,电信诈骗加大加强了打击力度,尤其是针对其中的跨境诈骗类案件。与传统诈骗相比较,电信诈骗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是危害人群不特定,电信诈骗的手段是通过网络信息进行诈骗,因此突破了地域的限制,诈骗的人群不特定,只要是能够接受到电信网络信息的人群均有被骗的可能性。

 

第二是犯罪形态隐蔽化,电信诈骗一般有多个环节组成,而且环环相扣,从犯罪形态上开,单独一个环节根本判断不出来是犯罪行为,但是当把各个环节综合起来,就会形成一个完整的诈骗体系

 

第三是诈骗方式手段多样化,从以前常见的“低价购物”、“保健品”到现在的“包裹邮寄毒品”“网上购物退款”、“炒黄金、期货”股票等手段层出不穷

 

第四是犯罪组织团伙化,电信诈骗具有“技术性”,需要利用科技手段进行诈骗,这就要求犯罪分子组建专业技术团队,进行严细致的分工。

 

第五是国家打击严厉化,由于社会危害大,国家一直将电信诈骗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在定罪和量刑上均比传统诈骗严厉。

 

第六是案件数量增加迅速,近年来,电信诈骗成高发态势,在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词“电信诈骗”,搜索的结果为:2013年案件数为43件,2014年为344件,2015年为487,2016年为831件,2017年为1922件,2018年为2502件,到2019年达到了2987件,增长速度非常迅速。

 

第七是受骗人员众多,近期本人办理的网络、电信诈骗案件,每一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下面直接操控的受害人少则几十,多的都达到数百人而且在这些人当中有些从事的只是一些辅助性的工作,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现阶段工作难找,现公司工资比较优厚,在犹豫、徘徊之间走上的犯罪的道路。

 

第八是涉案金额巨大,结合自己办理的网络、电信诈骗罪,涉案数额全部达到了特别巨大的标准,金额最小的也有将近300万元,最大的达到亿元,而诈骗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就是诈骗金额好多嫌疑人的涉案金额可能起步就要达到10年以上。

 

二、根据网络、电信诈骗罪的案件特点,辩护工作主要在一下几个方面重点开展

 

一、主观故意,犯罪嫌疑人对象主要是对在以集团、公司为犯罪载体中的普通员工,现在侦查机关包括审查起诉机关,在计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是通常的算法是从该员工入职到案发期间,只要是该员工的数额,都会逐一相加,但是实际的情况是,该员工刚入职的时候并不知道公司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随着入职时间的增长,有的会通过其他员工的谈论、各部门之间的交流、自己负责业务的异常等情况,在主观上模糊的认识到公司可能有问题,但是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导致涉嫌犯罪,所以在开展辩护工作时要着重把握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对于入职到主观明知这一段期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主观要件,在计算犯罪数额时要将此期间的犯罪数额减掉,具体的时间节点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把握。

 

二、证据之辩,证据之辩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但“电信诈骗罪”有其鲜明的特征,由于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不特定、地域分布分散,点差取证难度大,所以电信诈骗罪的证据之辩比其他罪名更加重要,要特别注意“证据类推”,所谓“证据类推”是指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将部分犯罪证据体系完整的个体适用到全案的整体当中,举个例子,一个电信诈骗案件,根据公司电脑的后台数据涉及被害人有200人,其中侦查机关收集了其中20名被害人的证据,这二十人证据体系完整,各项数额与公司电脑后台数据完全吻合,会将此此20人的证据类推其余180人,这种现象在实现中尤其是电信诈骗罪中还是比较常见的,作为辩护人对于这种情况要引起重视,对于类推证据的适用要提出反对的意见,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证据、充分的条件,要以此据理力争。

 

三、从犯之辩,根据办理电信诈骗案件的情况来看,公司的领导层都被定位主犯,员工及中层领导一般都会认定为从犯,但是要引起注意的是,根据办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现在法、检机关都会将主从犯进行进一步的划分,即分为“主犯中的主犯、主犯中从犯,从犯中的主犯、从犯中的从犯”,这主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50%以上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对于从犯减轻处罚的力度和幅度都比较大,在具体的实施中,各省都进行了细化。

 

四、政策之辩,政府对于市场的监管是越来越放松的趋势,对于一些行为,以前可能是纳入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但是随着政策的调整、放宽把该行为纳入到了行政处罚的范畴,还有部分行为,虽然现行还是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但是社会、专家、学者一直呼吁调整的,辩护人在进行辩护时也要加以利用,这就要求作为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不仅要关注法律还要关注社会、及法律理论的前沿动态,兵运用到案件的辩护之中。

 

五、程序之辩,“认罪认罚”制度,是一个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自己的认罪、悔罪态度,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作为辩护人,要客观、科学的分析具体的案情,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最有利的意见,个人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的出台,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在考验着辩护人的智慧,辩护人要对案件的结果有更加提前、精准的分析,因为辩护人的任务就是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使被告人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如果分析的不够准确、自己误判,或者没有说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本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使被告人减轻处罚而没有适用的,等于说白白浪费了一次减轻处罚的机会,这样的辩护就是失败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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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谢剑超
  • 执业律所:
    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3*********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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