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学浩律师亲办案例
浙江杭州专业行政诉讼律师
来源:魏学浩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5
浏览量:582

行政起诉状

 

原告:张

原告:张

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址:

被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诉讼请求:

一、 撤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出的【城执

拆字〔2019〕04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撤销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政复决字

〔2020〕第8号】复议决定书。

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4月20日,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原告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按照决定书规定的复议机构向州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6月24日,被告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复决字〔2020〕第8号】复议决定书,原告对上述决定书不服向贵院起诉。

原告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守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查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截止目前,原告从未见到被告出示法律硬性规定的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就没有办法界定该片土地属于农七师管理还是奎屯市管理,即牵涉到作出认定的行政机关主体是否合法问题,另外,只有《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十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而被申请人认定限期拆除提供的规划和航拍图不是法律规定的认定尚未或者无法消除影响建筑的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原告属于兵团农七师造纸厂职工,涉案房屋是当时造纸厂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项目审批后划地而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应当由原兵团农七师纸箱厂负责审批办理,现由于历史原因申请人无法出具相关权证,但不能否认其存在的特殊性,决定限期拆除不具有正当性,请贵局予以撤销。

再次,本案系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引起,以拆违替代征收具有为违法性,应当予以否定。且在下达决定书之前未进行调查、未给与原告陈述、申辩权,在复议过程中,下达行政决定催告书、违法建筑物拆除公告,程序违法

最后,限期拆除决定书下达后,原告根据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是州城乡规划管理局,并向州城乡规划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但最终的复议决定是被告市人民政府做出,原告并没有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因此,复议决定做出的机关主体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原告:

 

附证据: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决定催告书、违法建筑物拆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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