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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可以要回吗?上海房产律师
来源:陈惠斯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3
浏览量:377

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虽系父母出资购买,但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出资购买行为并不必然获得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看,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子女。父母以其出资为由要求确认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X镇XXXX公寓KC212-2-4W,幢号:KC212,房号为X楼X单元X室)所有权归二原告共同所有;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配合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情简介

二原告刘某、洪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洋系二原告独生子。2006年3月20日,原告刘某(甲方)与案外人王某磊(乙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乙方将昌平区XXX镇XXXX公寓X号楼X门X室卖给甲方,成交总价376000元。刘某称于当日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刘某于2006年4月16日支付给王某磊之妻常娟28万元购房款,于2006年7月24日支付给王某磊76000元剩余全部购房款。2006年7月24日,被告刘某洋(乙方)与王某磊(甲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磊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刘某洋,成交总价300000元。经询问,原告认可《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称该合同系网签的书面合同。2006年8月2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某洋名下。关于涉案房屋购买的出资,原被告皆认可实际由二原告出资购买,价款为376000元。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某洋名下的原因,原告称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刘某名下已有一套房产,而用被告名义购买可以节省过户税费;被告称诉争房屋是二原告购买并赠与给自己的。原被告双方针对各自观点皆称无书面约定。涉案房屋购买后,二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一同居住使用。后全家搬往回龙观龙锦苑小区居住,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出租收取租金。2017年年底,被告因为与二原告有家庭矛盾,从龙锦苑的房屋内搬出。关于家庭矛盾,二原告称他们不同意被告再婚。被告称他反对母亲洪某搞传销。洪某不认可自己搞传销,认为是合法经营。被告刘某洋搬离龙锦苑小区后与涉案房屋承租人协商解除了租赁关系,并将涉案房屋重新装修于2018年6月份搬入居住至今。现二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二原告以涉案房屋实际是借用被告的名义由其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由其夫妻实际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明、《买卖房屋协议》、北京银行存款回单、转账凭条、建设银行流水、房屋所有权证、收据、《二手房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夫妇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刘某洋名下的行为是“借名买房”还是“赠与”。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夫妇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刘某洋名下的行为是“借名买房”还是“赠与”。从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看,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刘某洋。涉案房屋虽然系二原告出资购买,但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出资购买行为并不必然获得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二原告以其出资为由要求确认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借名买房关系,也缺乏直接的书面约定。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也很难推定借名买房的事实更有可能。一、涉案房屋在购买时被告尚未成年,与二原告天然地属于同一家庭。一般的借名买房行为多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外部人员之间。家庭成员内部具有亲密性,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独生子,与多子女家庭有所不同。独生子女家庭父母与子女之间在情感依赖和经济依存方面更为密切。换言之,财产是夫妻共有、家庭共有或者个人所有在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有时难以区分。一般情况下,即便父母为其独生子购置房产也符合人之常情,也较为普遍;三、涉案房屋在购买后由原、被告共同占有使用。从使用情况看,也不能证实涉案房屋专为二原告购买。综上所述,二原告出资购房的行为并不能得出为自己购房的唯一性结论,也有可能是为家庭购房或为被告刘某洋购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洪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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