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丰 雪霞律师亲办案例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润丰 雪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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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被判处了刑罚,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予以支持?

【分析】交通肇事司机被判刑后,受害人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一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法院应当判决支持。

首先,从诉讼程序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司法解释没有禁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方在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正所谓“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与其他经济损失一同起诉,而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也不是仅仅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受理并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其次,从制度功能上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的制度。刑事处罚和民事制裁根本的立法目的不同,二者不可替代。社会危害性是一切犯罪都具有的基本特征,交通肇事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对交通秩序的破坏,对公民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的侵害,设立民事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平受损害的利益,使受害人受损害的利益得到恢复或补偿,并不以制裁加害人为主要法律目的,且实行的是损一赔一的原则。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两个解释中,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就是法院判处刑罚使受害人及家属得到精神慰藉。但由于刑民交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刑事处罚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目的也不同,尽管交通肇事者判处刑罚可使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精神慰藉,但仍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刑事处罚是无法替代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与痛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补偿和抚慰,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痛,尽管这种痛苦是无法用金钱弥补的,但毕竟经济上的补偿在某种程度上能够缓解或者消除精神上受到的伤害。

最后,从法理基础上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利益均衡的需要,是反映法律基于人文关怀的一种价值判断。法律是一种社会利益的调节器,法律调整的最终目标是维持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应注意不给他人带来损害,对他人的利益要给予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给他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失,就应当牺牲自己的利益给他人利益以补偿。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体现是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是维护受害人的人格利益之精神利益,通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补偿)的方式修复受害人的精神损伤,恢复被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失衡精神利益。借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标并非在于补偿非财产上的损失,而在于寻求一种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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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润丰 雪霞
  • 执业律所:
    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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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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