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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重点注意事项
来源:向德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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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重点注意事项

20191226日,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将于202051日起施行,相较旧规定,以下八项重点需要特别注意:

1、完善自认制度 

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可的行为。新《证据规定》用7个条文(第39条)全面规定了自认制度,相较旧规定,进行了以下完善:

1)明确了自认制度可适用的场合

新《证据规定》第3条第二款对《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庭审理”作了扩大解释,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所作的于己不利的陈述,也可认定为自认。

2)规定了自认推定规则 

新《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否认,经法官询问后仍不置可否的,可视为自认。所谓的“视为”为法律上的拟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的方式予以推翻。故,在新《证据规定》面前,庭上闭口不言,尤其是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不置可否,将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 

3)推定诉讼代理人有权限 

新《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代理人没有自认权限外,推定代理人有自认权限,不论该自认事实是否导致当事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而在此之前,代理人虽有自认的权限,但对于自认导致实质上承认对方诉请的情形,必须要求获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同时,该条还规定,当事人现场对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4)首次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新《证据规定》第6条区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不同情形,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自认规则。其中第一款规定,普通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仅对自身发生效力,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但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部分当事人的自认除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否认的,方可对其不发生效力。该否认必须明确作出,不得沉默或者不置可否,否则推定为自认。这就要求注意区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对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作出处理。

5)规定了附条件的自认规则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各种考虑,可能会附条件的承认某一事实,但所附条件有可能是合理的,也有可能是不合理的。因此,新《证据规定》第7条,对于附条件的自认,规定人民法院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这是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审理民事案件的具体体现,也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更为灵活的处理纠纷创造了条件。

6)明确了可适用自认规则的例外情形 

 新《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公益诉讼);(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以上事实或者诉讼,或关乎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关乎人民法院审判权利的独立性,因此排除自认规则。防止损害社会共管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7)对撤回自认规则作了进一步规范 

关于撤回自认的最后时间节点,与此前一样均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但对于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而撤回自认的条件,则删除了要求满足“与事实不符”的条件。同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撤回自认人民法院准予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裁定。该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此类裁定不允许上诉。新《证据规定》之所以要求对于撤回自认作出裁定是为了强调自认规则的严肃性和重要性,防止当事人视自认为儿戏,反反复复。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自认制度非常重视。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自认制度的背后,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实体性权利的处分,直接关乎官司的成败。 

2、设定书证提出义务制度

书证是指以其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书证能够以文字的形式展现案件事实,因此往往更为具体明确,争议也较小,在民事诉讼中扮演中非常重要的地位。新《证据规定》用四个条文(第45-48条)全面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制度。 

1)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的适用前提,即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新《证据规定》第4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交出书证的,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书证的名称或内容,说明书证证明的案件事实及其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及应当交出书证理由。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判断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所需考量的因素。根据该规定,责令对方交出书证,必须书面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相关理由应重点关注以下两点:(1)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事实及证据;(2)书证对于案件处理的重要性。前者为书证提出义务规则适用的形式标准,为人民法院启动书证提出义务规则程序的前提;而后者为书证提出义务规则适用的实质标准,为人民法院最终决定是否需对方交出相应书证的决定性因素。 

2)确立了书证提出义务规则适用的程序。根据新《证据规定》第46条第一款:(1)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提出申请,必须听取另一方当事人意见。在必要时,还会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辩论。(2)如果责令一方交出的书证不明确、不够重要(具体包括对待证事实证明务必要或对裁判结果无实质影响)或者不符合该规定第47条的规定的,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准许。第46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了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文书提出义务申请,人民法院准予的,应作出裁定。至于该裁定是否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新《证据规定》未予明确。但如不予准予的,则仅需通知申请人。 

3)明确了书证提出义务适用书证的范围 

新《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以下书证当事人应当交出:“(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其中,最为值得注意的是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一项,强调某一书证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则必须提出。我们认为,此处的“引用”不仅包括书面文件中的引用,也包括口头陈述、答辩、质证时的引用。本条规定的第四项必须提出的书证为“账簿、记账原始凭证”,此点非常重要。由于账簿、原始凭证能够最直接的反映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财务状况、资金走向等信息,对于查找财产、确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基于此等书证的重要性,该解释明确规定持有的一方必须提供。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认为,书证提出义务不仅限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尤其是在执行程序中的财产调查阶段将发挥重要的作用。此后,申请执行人可充分利用被执行人必须交出“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的规定,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找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线索。当然,最终该义务能否应用于执行程序,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4)明确了拒不履行书证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 

新《证据规定》第48条规定,负有书证提出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该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即拒不交出书证,将直接丧失以该书证为自己抗辩的权利。同时,该条第二款还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人民法院也可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3、规范鉴定事宜

1)鉴定机构选择,协商确定在先,并非均需摇号随机选定

新《证据规则》第32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2)惩戒虚假鉴定

新《证据规则》第33条“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鉴定限期完成

新《证据规则》第35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4)鉴定人出庭

鉴定人出庭系其法定义务。新《证据规则》第81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4、证据交换法官主持

新《证据规则》第57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5、逾期举证将予以处罚

新《证据规则》第59条“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6、虚假陈述将予以处罚

新《证据规则》第63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7、明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

新《证据规则》第87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8、明确电子数据审查标准

新《证据规则》第93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94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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