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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低估的组织卖淫类犯罪法定刑标准——晏子灿律师
来源:晏子灿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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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公安机关对组织卖淫类案件的查处力度,很多潜藏在酒店、宾馆、足疗城等平台暗地里从事组织卖淫类业务的行为日见报端,且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面对着公安机关的重点打击力度,相比较以前,仅仅以行政处罚结案了事的已少之又少,高压态势之下,绝大多数案件均会被以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进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依法审理判处。自去年以来,我陆续接到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咨询,而在众多的案件咨询中,被问及最多的问题往往集中停留在该类犯罪的量刑上,对一个看似存在于当今社会普遍的现象罪名,为何其法定最低刑要么在五年以下,抑或五年以上,甚至会高达无期徒刑的判处?在许多涉嫌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眼里,在社会的多个角落均充斥着这种众人皆知或“光明正大”的业务,一旦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却会被公诉机关指控面临起底五年的最低法定刑的量刑,一时间确实难以理解与接受。而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组织卖淫类案件多以团伙作案方式出现,才能达到其长期从事组织卖淫目的的实现,一旦成案,公安机关便会以防止串供、团伙作案、顺利侦查等因素羁押多数团伙成员,最终也会大概率地被法院以不同刑期予以惩处。


该篇文章我们不讨论面对着这类组织卖淫类案件如何进行辩护的问题,只交流该类案件量刑的一些观点。该类犯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一般多涉及触犯组织、强迫、协助、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具体刑事罪名,司法实践中又多以组织、协助、介绍、容留卖淫等罪名多发易发,其中又以组织卖淫罪的量刑居高,其法定最低刑为五年,情节严重的可处十年以上,甚或至无期徒刑。相比较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型犯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公民生命、身体健康等基本人权,法定最低刑也仅划定为三年有期徒刑,而作为侵害一般社会公序良俗及社会管理秩序法益的组织卖淫罪,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应该远低于暴力型犯罪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等重罪,为何其法定最低刑起底就是五年,且在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组织卖淫罪仍然保留着最高死刑的规定,确实值得我们深思,但不难看出,这可以说明立法者对于组织卖淫类案件一直以来痛恨有佳,寄希望以刑法威慑作用降低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即使如此,面临着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高发多发,且量刑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我们的司法者或法律人是否应该去反思立法规定的恰当性?或者我们的执法者在解读该类犯罪罪名时是否会出现偏差或误解?


我们着重以组织卖淫罪为例,看看该罪名的历史沿革。我国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强迫妇女卖淫罪与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至1991年全国人大才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其中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至1992年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组织卖淫作了具体阐述,规定“组织卖淫罪,是以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对其中“多人”的理解,是指三人以上,包含本数。在当时的背景下,足以体现我国立法机关是在用重型规制组织卖淫类犯罪行为,仔细琢磨,这与当时我国刚开始改革开放的国际国内形势有所关系,西方思想的不断涌入,其中表现尤为突出的就是卖淫嫖娼行为的兴起,犹以当时的东南沿海城市为甚,但这一新兴产业的出现也逐渐导致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一些行为人为达到实施组织卖淫的目的,采用各种以暴力、恐吓、甚至强奸等手段逼迫妇女从事卖淫行为,可谓手段残忍,为达目的而无所不用其极。除此以外,卖淫嫖娼情形的大势发展,随之而来的就是性病的广泛传播,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必然会引发整个社会及家庭的动荡。正是出于当时的客观环境,才有了立法机关以重型规制组织卖淫类犯罪的决心,不惜以十年的起点法定刑威慑组织卖淫的实施者。而这一立法规定一直延续至1997年,该次《刑法》修改吸收了1991年全国人大的《决定》,在第358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直至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才对本罪的死刑予以废除。


之所以用重型规制组织卖淫罪,结合上述特殊的客观背景,想必立法机关有其充分的理由考量。在我们办理的类似组织卖淫类案件中,未看到任何一起卖淫妇女是被强迫而为,均是在合理市场供需方需求下的你情我愿,但反观上述论及的客观背景,组织卖淫的实施者多以强迫、控制等手段达到组织卖淫的目的,致使卖淫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被动状态,基于当时国内传统文化思想,行为人通过暴力、强迫等恶劣手段迫使妇女提供卖淫,不仅是对其人身权利的伤害,更是对其人格尊严的羞辱,其主观恶性及社会恶害评价必然罪孽深重,因此,才有了对该罪名重刑的规制。但是至今时隔三十年之久,当时的客观环境随着时代进步已然改变万千,最大的变化就在于,没有谁还会冒着极大的风险通过极其暴力的手段组织妇女实施卖淫,也似乎没有妇女是在被恶劣的强迫方式之下开展的卖淫活动,组织者与提供者已然形成了和谐共处的局面,达到各取所需的目的。然而,刑法具有滞后性与稳定性,不可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朝令夕改,其必须在一定阶段起到规范和指引作用,这也是为什么刑法修正案仅对组织卖淫罪的死刑予以废除,而对罪状的描述与法定刑不曾更改的原因。


但是,我们还是难以理解一个侵犯社会管理秩序法益的组织卖淫罪,无论如何也不应该比剥夺他人生命权法益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还要高,难道是立法者忽略了该等法益高低的考虑?退一步而言,时至今日,仍不对该罪名法定刑加以更改,仍保持按律当罪的思路判处重刑,是否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足以引人深思。我想可以从两方面展开思考,其一,从组织卖淫犯罪性质的角度,即使该罪名罪状描述中的“组织”蕴含着强迫、控制等恶劣手段,已达至不可饶恕的地步,用重刑规制必然有其合理之处,但此时非彼时,如今除了传统的组织卖淫类犯罪外,更多呈现出网络等新型组织卖淫类案件,其所体现的强迫、控制之义已在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与当初立法的时代背景已大相径庭,及对该罪名所考量的罪状含义已悄然变化。因此,立足于刑法的稳定及对刑法所表现出来的滞后,我们的立法者是否应该考虑作出符合当今组织卖淫案件新特点的罪状描述与法定刑规定!其二,面对着逐年上升的组织卖淫类案件,结合该类案件居高的法定刑标准,不禁应让我们反思,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恰当,是否已充分考量立法原义与符合时代背景的特有之义!再者,加之该罪名关于组织的定义,司法实践中确存在争议,司法者如何解读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必然决定着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区分,从而影响罪刑均衡的判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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