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规定是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相比,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采取了列举式规定与概括式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增加这一兜底条款,也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规定中所列举的四种情形,扩大离婚损害赔偿情形是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需要,增加了适用的弹性,更好地发挥法律的制裁、预防作用,促进婚姻关系稳定的需要。
对于“有其他重大过错”的理解,首先,主观上要有重大过错;其次,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使其遭受损害,并且当事人是因为对方此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
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