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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云律师亲办案例
要求安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订金的律师函
来源:刘志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1
浏览量:610

2019】天根函字第    

安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先生的委托,指派刘志云律师就贵公司涉嫌通过虚假宣传、隐瞒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等违法方式诱骗刘某先生签订“合作协议”一事,郑重函告如下:

一、2019年8月16日,应贵公司邀请,刘某先生到贵公司所在地考察加盟合作事项,考察期间,贵公司向刘某先生宣传称:贵公司自有品牌某某时光”,已经注册商标,并取得商标注册证书,贵公司经营该品牌多年,已经在全国各地开设直营店及加盟店合计30多家,公司经营模式成熟,代理即可赚钱。在此情况下,刘某先生受贵公司的宣传的品牌知名度和良好前景诱骗,与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贵公司许可刘某先生使用某某时光”项目名称和商标,范围限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代理费用100000元,品牌使用费5000元。签订合同后,刘某先生向贵公司支付订金10000元。

支付订金后,刘某先生通过公开查询得知贵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才注册成立,距今刚满一年,与贵公司宣传的经营“某某时光”多年事实不符,且经营发展加盟店需要特许经营资格,贵公司可能不具备相应资格,故向贵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并退还订金,贵公司予以拒绝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刘某先生支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和品牌使用费。

通过刘某先生提供的线索和证据,经本律师调查发现,贵公司并未申请注册某某时光”商标,“某某时光”商标登记权利人为黄某某,贵公司无权许可刘某先生代理使用某某时光”商标。并且,贵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才注册成立,距今刚满一年,“某某时光”商于2019年4月28日才获得商标注册证书,距合同签订之日不足4个月。同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根据《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具有注册商标、商号、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活诀窍,具有至少一家直营店,开展特许经营一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年销售额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是,以获得注册商标日期计算,贵公司开展“某某时光”的特许经营时间远远不足一年,并不具备开展特许经营的资格,且经查询,贵公司也未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特许经营备案登记。

故,贵公司在没有某某时光”商标权利,经营时间短,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未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特许经营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向刘某先生虚假宣传,隐瞒贵公司经营时间短,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事情,诱骗刘某先生与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属于欺诈行为,严重损害刘某先生的利益。

二、基于上述事实,本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先生的委托,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郑重通知贵公司如下:

请在接到本函后三日内与本律师联系,协商解除刘某先生与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退还刘某先生已经向贵公司交付的订金10000元。

三、如贵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刘某先生将采取一切合法途径追究贵公司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本律师对贵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交付的订金,向商务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贵公司违法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事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贵公司在推广、宣传活动中的欺骗、误导违法行为,届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全部由贵公司承担。

任何损害双方利益的事情发生我们均不希望看到,希望贵公司及时解决上述问题,避免刘某先生及贵公司可能的损失。

特此函告!

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联系电话

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  刘志云律师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 申请备案者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遵守所有适用的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政策、规定;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3、具有注册商标、商号、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4、至少具有一家直营店,开展特许经营一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年销售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5、至少拥有三家加盟店;6、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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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志云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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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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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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