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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无罪判例分析
来源:赵国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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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无罪判例分析

 

未当场对被告人血样进行编号、封装,导致证据不足判决无罪

案号:(2017)川1381刑初150号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升酒后驾驶尼桑“轩逸”牌(东风日产)黑色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女,从阆中市七里大道向古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二桥桥头时,被告人所驾轿车与姚某驾驶的的“别克”牌棕色轿车相撞。姚某要求被告人下车协商处理,被告人拒绝,姚某便挡在被告人的车头不让其离开,同时向附近执勤的民警求助。执勤民警陈某到场后让被告人何升下车接受检查,何升亦不配合,并向右变道将车开往本市大佛寺景区方向。民警陈某等人骑着摩托车去追,被告人又调头返回,行至大佛寺路口时被此处执勤的民警挡获。民警闻到被告人何升身上有酒味,便强行将被告人带下车并将其带至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随后通知阆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人员李某对其进行血样抽取。在抽取被告人的血样后,没有当场对血样进行编号、封装。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一份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并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报告中记载,“检材和样本”为:何正升的血液约2ml(医用管密封装,管编号D934401),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

无罪要旨:

对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何升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检查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升”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因此,对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予采信。被告人何升的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何升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联性,合议庭不予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何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升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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