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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强拆应对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进行赔偿
来源:王振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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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被确认违法后,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2011年12月5日,某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某市某区某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某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某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某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某名下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某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某系苏某的女儿,原告沙A、沙B、沙C系苏某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某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某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某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某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某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某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A等四人认为某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市某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法院认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沙A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A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某区政府的原因导致原告沙A等四人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某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某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原告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原告沙A等四人签字确认,致使原告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某区人民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7批指导性案例》中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法院认为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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