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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来源:王自刚律师
发布时间:200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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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的活动。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并且使被害人遭受了损失的时候,即会出现两种不同性质却源于同一种行为的诉讼,这种同源却不同质的诉讼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解决,即构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是经济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是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的,它的成立和解决,都同刑事案件紧密相联,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惩罚犯罪分子,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处理案件等,都有重要意义。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责令其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使其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正是惩罚犯罪的体现。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使被害人相对容易地挽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诉讼程序,既便利当事人,又可以避免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在目前我国大部分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能力与自觉性相当有限的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内在合理性和价值基础。
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部分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诉讼,既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也堵却了被告人通过积极赔偿达到从轻处罚的途径。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受到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这是不合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一并审理,因此,针对这种特殊性,在程序上作出一些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适当调整是合理的,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不能因为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一并审理,就将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可能性。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都是对人身、生命、健康、财产、名誉等的侵害,仅从对权利的侵害这个意义上来说,只是程度的不同而已。如果精神损害可以量化的话,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也应大于民事侵权行为。程度低的仅仅构成违法的精神损害可以赔偿,程度高已经构成犯罪的精神损害反而不能赔偿,从道理上就讲不通。按一般人的常识,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肯定比一般侵权更为严重,如果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将会造成这样一种现象: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程度较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一般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到了强奸,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实在有违公平正义,客观上引发了一些受害人不断上访的现象。
因此,应尽快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等形式加以确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使受害人的精神进一步得到慰籍,使被告人多一条表现悔罪态度的途径,共建一个和谐、文明的法制社会。
二、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各被告人不能同时到案接受审判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分别针对各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而且难免发生当事人利用生效判决的执行力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
有这么一个案件,张某涉嫌与其他三人共同伤害刘某某、武某某,案发后,张某在逃,其他三人被抓获,在司法机关追究其他三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刘某某、武某某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人的诉讼标的共计25万余元,调解不成,法院判决三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分别连带赔偿两名附带民事原告人各种损失共计24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归案,刘某某、武某某又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人要求张某赔偿25万余元。在法庭组织的调解中,本人作为代理人指出,两被告人已经通过一份生效判决获得对其他三人的确定债权,不能再次对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张某出于积极的悔罪心态,愿意尽最大努力给付四万元,经过再三努力,方才达成和解协议。
如果不是被告为了求得从轻量刑,主动积极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按照承办法官的意思,为防止两受害人上访,只要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就会再次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真的如承办法官所言,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再次判决张某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承担合计24万元的赔偿责任,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手中将各有两份生效的判决书,因为生效的判决书便具有执行力,这两份判决书如果都能得到全额执行,那么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将会得到双重赔偿,这种情况在理论上是完全可能发生的。
类似的事情屡见不鲜,在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中,在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同时到案的情况下,被害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往往采归案一个起诉一个的做法,应当认为这是不合适的,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也反映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对基于某一特定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诉讼应当在一个诉讼过程中一次永久性地解决,这源自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与稳定性的要求。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外,不能通过任何程序推翻或变更一个已生效判决。这也正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在要求,也反映了法院审判程序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对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与稳定性的维护与重申。

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件应该如何处理呢?应该在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不能同时到案接受审判的情况下,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未到案人员的民事诉讼请求,可以将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一并审理、判决。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愿意放弃对未到案人员的诉讼请求,应先就刑事部分作出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对未到案的被告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待抓获被告人、被告人自首、或公告期间届满以后再审理民事部分。这种设想有没有法律依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该解释固然是针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规定,但附带民事诉讼就实质而言,也是民事诉讼,只是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而已,因而,该条规定可以作为这种构想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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