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群山律师亲办案例
我国法治的人性观基础
来源:吕群山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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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又发表了社论,提出“做官先做人,为政先修德”,还强调领导干部要“时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人民日报》连续的社论,都在强调党员干部行为规范的自觉性。这不得不引发法律人对法治的深层次思考:自觉性如果能管用的话,要法律干啥?在此贴上我当年的课程论文。
【摘要】:法理学老师给的命题作文,要求千字,论证充分,格式规范
关键词】:法治 人性  善恶

法治,英文为RULE OF LAW或是RULE BY LAW,传统法理学认为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意识的觉醒而形成。一般认为,法治的慨念是19世纪末英国宪法学家戴雪所提出。其归纳了法治原则的三要素:排除政府专断,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不是个人的源泉而是结果。[1] 现代意义的“法治”观念及其实践引入中国乃是晚清的事情。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所倡导的改良运动对清廷影响颇深。“所谓变法,径自制度,法律先为改定。”[2]而1911年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更是首次把民主与法治联系再一起,“国与天地,必有与立,民主政治赖以维系不敝者,其根本在于法律。”[3]江泽民在中共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自此,中华民族在经历了无数次人治灾难之后,选择了“法治”作为新的奋斗目标,可以说“法治”作为基本的治国方略在我国的确立是“千呼万唤始出来”,历经百折千回,来之不易,所以更应倍加珍惜。

法治的基础:实现法治国家并不是无条件的,必须有一定的经济、政治、文化条件为基础。法治国家的目标对国家基本制度结构及其思想意识形态提出了相应的要求。这些要求主要变现为:经济制度是自由开放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政治基础是以权力的分工和制约为准则的民主政治,文化基础是一种理性开放的文化。[4]

实质上,法治的文化基础源自法治的人性观基础。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首先,人性观属性决定了文化的属性;其次,人性观的内容决定了文化的内容;最后,人性观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文化价值取向。以往我们乐于说明法治的经济、政治基础,却往往忽视或回避法治与人性的联系,似乎马克思主义就不讲人性问题。实际上,人的需要就是人的本性,自由自觉的活动就是人的类本质。这两点是马克思理论的逻辑起点。[5] 不能单独地从人性来说明社会,但解释社会现象却也不能完全脱离人性,解释社会秩序尤其如此。[6 ]任何一种社会秩序类型都以对人性的特殊设定和估价为前提,对人性的不同认识和评价直接关系到对人们行为的自律与他律、自由与控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看法,关系到选择什么样的社会调整方式去达到社会秩序。对人性与秩序关系的认识大致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从人性善恶的角度,说明对人的善恶本性的认识对社会控制方式的影响;其二,从人所具有的认识能力的角度,说明对人的理性能力的设定对秩序类型及其实现方式的影响。由于对于法治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马克思主义及其他专著已有的论述很多,在此本人不再加以阐述,本文仅就法治的人性观基础予以论述。

人性,英文为HUMAN NATURE,HUMANITY,对于何为人性,至今并未形成一个广泛被人接受的概念。一般认为,人性就是在一定的社会制度和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故在某种意义上,人性,就是人的本质。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7 ]实际上,人的本质不仅包括人于人之间的关系,即个人和他人的关系,亦即所谓的外因,同时也应包括单个的人所具有的个性,即内因。因而,社会关系的总和固然是人性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并不是全部,人性还应加上个人所具有的个性,譬如自私、自利、自由、自我等。人性,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能动的力量固然强大,但绝对没有强大到颠覆人性的程度,相反,能动是构成人性的力量之一,没有能动,人就变成了物,人性也就变成了物性。物性的实现,主要依靠物自身在自然界的选择、寻找或竞争来完成,主要是依靠自然界的规律来完成。相比之下,人性的实现则显得复杂化了。人性既包含自然属性,又包含社会属性。人的自然属性包括三个层面内容:(一)生理层面,人类总是要求拥有快乐而不是痛苦;(二)心理层面,人类总是希望得到尊重而不是贬抑;(三)心灵层面,人类总是希望有所成就而不是虚度一生。人的社会性亦包含了三个层面内容:(一)对行为后果的考量,人类不光考虑行为而且考虑后果;(二)对长远目标的考虑,人类不光考虑眼前而且考虑将来;(三)对人生价值的考虑,人类不光考虑物质价值而且考虑精神价值。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关于人性的思索和讨论从来就是深邃久远而且矛盾重重。

对人性善恶的探究很早就开始了,东西方文明在人性善恶的分殊最为显著,而这又直接影响到东西方社会秩序的建构方式。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人的本性是“善”的,只有在社会环境中才会变异,这是儒家人性观的核心文化。一代儒家大师孟子曰:“人皆有不忍人之心。先王有不忍人之心,斯有不忍之政矣。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治天下可运之掌上。[8] 孟子认为人皆有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和是非之心。[9]正是因为儒家人性观基础建立在人性本“善”的基础上,导致其治国之民不可避免地倒向人治。正是建立在人性本善的立场上,所以才有“仁者治人”,才有“忠、孝、礼、仪、仁、义、道、德”,所以儒家文化的规则律令是对付“恶人”的,而对于恶人,使用什么样的恶法皆不为过。纵观中国整封建社会,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就是一本以人性本善指导的人治史,也是一部严刑酷法的血泪史。

为什么人性是恶的,只有人性恶才能产生真正意义的法治?人性之恶,在于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紧缺性。人类作为地球上芸芸众生的一种,生物性意味着首先选择生存,这是由生物的基因所决定,也是人的动物本性。生存必然产生竟争,竟争必然产生优胜劣汰,而优胜劣汰必然产生人性之恶。人性之恶导致的人性斗争必然影响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人类在斗争中生存和发展,往往需要产生默契,这种默契即规则,当这种规则不断发展升华,就产生了法律。故法律最基本的表现形式,乃是规则,归根溯底,人性本恶产生法治,而法治又反过来是为管理和规范人性本恶。

所谓法治,简而言之就是合法权力在充分尊重社会习俗与历史传统的前提下,运用合法程序制定的反映社会生活真实运作规律的良法而对人类行为及其生活的规制与调整,以及这种规制与调整的过程与状态。[10]法治的内容,可以分为两大块:对私权利的保障和对公权力的限制。基于人性本恶的人性观,即站在“人恶我恶”的人性基础,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对私权利的保障和对公权力的必然更加具体落实并且可以避免法律救济措施更加温和合理。基于人性本恶,所有人都可能成为潜在的违法主体,当然也包括立法者本身在内,法律也就更加宽容,对于违法的救济倾向也必然是“救”大于“罚”,最大限度避免严刑酷法,反而最大程度体现法治的人文关怀。

诚然,承认人性本恶的人性观基础,我们的确需要勇气,在中国人的内心深处,似乎不愿意接受这样的事实,因为其与我国数千年的儒家道德礼仪相违背。然而,否认法治的人性本恶基础,我们却要付初更大的代价:往往是法治建设的躇踟不前或是严重倒退。曾记否,文革时期,我们把人性都想象为光辉善良,民众都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都可以“毫不利己,专门利人”,每个个体都是“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11]结果人治横行,国家法治被摧毁崩溃到了崩溃的边缘。国之不幸,莫过若此焉。

引注:略

(转自我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55a3940100geu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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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吕群山
  • 执业律所:
    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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