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温州律师>鹿城区律师>陈婵娟律师 > 律师文集

婚内出轨,受害方可曝光出轨方隐私吗?

作者:陈婵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10-09 18:53 浏览量:2709

  婚内出轨,受害方可曝光出轨方隐私吗?

  在一个结婚离婚都变得更加便捷的时代,人们的感情仿佛也经不起考验与敲打。婚内出轨事件频发,无论是马伊琍的“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还是马某王某某的年度出轨大戏,都将婚内出轨曝光隐私等问题搬上了台面,那么一方发现其另一半婚内出轨,从而对另一半的“隐私”进行了一系列的曝光,这究竟是否是侵权行为呢?

  司法实践中,过错一方的隐私权保护范围应该由其引发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决定,具体是怎样的呢?那么就让以下两个案例来解答一下吧。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人民法院报

  【基本案例】

  刘某(男)与张某(女)系夫妻关系,后张某发现刘某与第三者王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并非法同居。张某在多次劝说刘某无效的情况下,遂将刘某婚外情的事实及刘某的真实姓名和住址发布在自己的朋友圈及当地论坛网站上。

  刘某发现后,要求张某及时删除了发布信息。现刘某认为张某的行为给自己带来众多的负面评论,给自己的工作、生活、名誉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故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要求张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裁判理由】

  1、张某虽然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了不利于刘某的信息,但是在其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发布的真实信息,并没有歪曲事实、恶意中伤。

  2、张某的发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有限,且属婚姻维权,是对刘某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种提醒警告。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张某撰写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故张某如实反映事实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律师解读】

  张某曝光丈夫刘某隐私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婚姻,且是在刘某出轨并不悔改的前提下,迫于无奈才将隐私曝光于有限平台,但及时删除,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张某的行为没有侵害刘某的名誉权。

  但是若当曝光隐私一方引发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则可能构成侵权。我们通过以下原配直播小三裸照导致其企图自杀的案例来更为深刻的了解一下吧。

  【基本案情】

  苏南某市演艺集团的一名当红女演员陈某,当发现任国企高管的丈夫有妙龄“小三”王某后,怒不可遏,她将从丈夫手机里获得的多张“小三”裸照,上传至自己的新浪认证微博,由于其微博粉丝众多,顿时引发空前关注和辣评。2016年9月26日,“小三”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将女演员告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索赔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10万余元。

  【裁判理由】

  在网络平台上曝光他人隐私,不仅对第三人可能造成心理上的伤害,甚至可能会因为受到打击引起企图自残自杀的行为。法院认为妻子陈某侵犯了“小三”的名誉权:

  1.陈某的做法不仅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也险酿王某自杀的严重后果;

  2.陈某利用其大v身份发布他人隐私范围影响较大,且发布内容严重侵害他人隐私。

  【裁判结果】

  1、向原告王某书面道歉(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核);

  2、陈某在其涉案微博账号发布向原告王某的道歉函(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核并保留七天);

  3、陈某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第一、第二项义务,法院将在江苏省省级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书,所需费用由陈某负担;

  4、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公证费1500元,合计9500元;

  【律师解读】

  婚外情破坏家庭和谐属于道德伦理谴责的范畴,但不建议用违法的手段来报复“小三”,陈某的曝光小三裸照的做法险酿王某自杀的严重后果,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还使自己从受害者变为了加害者。

  “小三”虽然令人憎恨,但若婚姻中一方不幸遇到此类情况,尽量冷静思考,建议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附: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在线咨询陈婵娟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3341

  • 好评:102

咨询电话:136167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