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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之创建
来源:潘伟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9
浏览量:1330

论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之创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执行的路径选择

 

潘伟明

(本文获中国法学会第九届法学家论坛“全面深化改革与法治”主题征文三等奖

 

内容提要  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措施,行政机关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命令,在实践中无法得到执行。一些地方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做法,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于法无据。从法律属性方面分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为既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命令,该行政命令具有可诉性。在未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对行政命令的强制执行属于一种特殊的非诉行政先予执行。为遏制日益增多的土地、环境等行政领域的违法行为,创设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十分必要。但在执行过程中,可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执行异议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注意加强审查,慎用强制措施,防止非诉行政先予执行的滥用(全文共10970字)。

关建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行政命令 非诉行政 先予执行  


我国多部行政法律、法规都赋予行政机关有责令行政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的权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常常使用这项措施。但在实践中,多数违法行为人对行政机关的责令置若罔闻,仍然我行我素继续实施其违法行为。对此,行政机关几乎是无计可施。一些地方试行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以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实施。这一做法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未获普遍认可。但现行法律制度中,无任何措施能保证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得到实现。厘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属性,并构建一项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得到立即执行,是有效遏制行政违法行为、防止违法后果继续扩大,维护行政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迫切需要。

一、欲止不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执行困境

目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非形成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在本文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责令违反行政法的相对人立即停止其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我国大部分行政法律、法规都作出了类似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普遍使用的一项基本措施。只要发现行政相对人正在实施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都会责令其立即予以停止。近几年,违法占地违法建房的现象呈上升趋势,国土管理部门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措施的频率较高。据笔者统计,行政机关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措施的频率与其行政执法频率基本相当甚至超过行政执法频率,大多采取书面形式。详见以下统计数据:

1 邵阳市某县部分行政机关2013年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措施统计


行政执法次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次数

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

国土局

128

136

136

0

环保局

62

58

51

7

工商局

89

78

75

3

规划局

66

66

66

0

水利局

29

26

20

6

与使用频率高形成强烈对比的是,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措施执行率严重偏低。实践中,对行政机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除少数相对人自动履行、部分行政机关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得到执行外,其余多数基本没有得到执行。

2 邵阳市某县部分行政机关2013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措施执行率统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次数

相对人自动履行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法院强

制执行

国土局

136

16

0

68

环保局

58

5

0

0

工商局

78

8

0

0

规划局

66

0

0

0

水利局

26

5

0

6

多数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一般不会自动履行,相反,很多违法行为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受非法利益的驱使,对行政机关的责令不予理睬,我行我素,胆大妄为地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特别是在违法占地建房的案件中,一些违法行为人在国土部门责停止非法建房后,为了达到宁可接受罚款也要将房屋建成的目的,往往采取强硬措施,对抗执法,强行施工。对此,笔者对50名违法行政相对人进行走访,了解到相对人拒不执行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心理状态如下表:

3、随机走访50名行政违法相对人拒不执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心理状态:

心理状态

人数

比例

行政机关缺乏强制措施,对其无可奈何,无所畏惧心理

12

24%

法制观念淡薄,无所谓心理

6

12%

为达到非法目的强行实施违法行为,对抗心理

25

50%

认为不会有什么问题,侥幸心理

7

14%

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行政机关对其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不能自己组织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的可诉性,意味着在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起诉期限内,人民法院不得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该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在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的强烈要求,一些法院不顾法律的障碍,对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强制执行。2007年1月,无锡中院出台通知类准行政行为非诉案件审查办法,规定可就知政通知书申请强制执行。在当时,对违法建设“通知类准行政行为”非诉审查,在国内司法界尚属前沿探索。2007年4月,靖江市法院出台《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对行政命令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的实施办法》,对行政机关责令行政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后,相对人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作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予以审查执行。201012月开始,武冈法院决定在该市土地管理违法建设中先行探索对土地管理部门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工的违法行为,纳入法院非诉司法审查。当年该院共对72件土地管理违法建设非诉执行案件依法进行非诉司法审查,批准对72件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其中对72宗违法建筑物给予了查封,司法拘留5虽然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试行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但是并未得到法律的认可。人民法院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强制执行的性质尚未明确,行政机关的责令行为尚未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就提前申请强制执行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行政机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措施,无论是在法律方面还是在实际履行方面,都陷入了无法执行的困境。

二、似是而非 责停行为及其强制执行的定性梳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属性。目前,理论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以及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该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属性,认识很不一致。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属性,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断然行动,是一种即时性强制措施,在法律属性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有类似于“警告、通报批评”等声誉罚的性质,是一种行政处罚。比如责令停止销售属于行为罚,是行政主体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特定的行为能力的制裁形式,是直接剥夺生产经营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措施。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行政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其行政职权或职责,就特定人具体事项所作的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外部行政决定。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命令,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是意思行为而不是物理行为。行政命令从行政法理论上讲,有时作为一种程序行为被后续的行政行为所吸收,有时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责令性行为的一种,与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相同,属于行政法中实质意义上的行政命令的一种。所谓实质意义上的行政命令区别于形式意义上的行政命令(如授权令、任免令等),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为,是行政限权行为的一种形式。

笔者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要求其不再实施违法行为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行政命令。首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而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所采取的强行处置行为,具有强烈的控制性。“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只是一种意思表示,并未实施具体行为。行政机关除了对相对人发出书面或口头通知外,并没有对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采取任何处置措施。因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可能成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其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也不是行政处罚。虽然《行政处罚法》将“责令停产停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与“责令停产停业”有相似之处,但仔细分析,二者还是有质的区别。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所采取的限制其合法权利或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制裁、惩罚措施,理由是要违法相对人承担因违法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意味着被责令人生产或经营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停产停业期间,被责令者丧失生产或者经营的能力,其依行政许可而获得的特定行为和权能被剥夺,营业可能产生的利益被损害,当然属于一种行政处罚。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只是限制相对人不得实施违法的行为,并未剥夺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也没有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第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确属于行政决定的一种。但是,行政决定的含义过于宽泛。有学者研究认为,行政决定的概念起源于德国,传统意义上的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它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在中国称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理。其实,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概括为行政决定,如行政许可行为可概括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行为可概括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说,所有行政行为无论是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还是行政强制措施,都需要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因此,有人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过于繁琐累赘、徒然造成概念的混淆”的概念,应以“行政决定”替代。而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 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体常以下命令的形式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来达到一定的行政目的。这种下命令的形式在行政法学上就被称为行政命令。笔者认为,行政命令实际上也是一种行政决定,是行政决定的外在表达形式,是行政机关将自己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以命令形式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意思表达。行政决定除了以命令方式表达之外,还可以以其它方式表达或者发布。因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命令性的行政决定,即行政命令。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行政决定的说法,不能准确体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意思表达行为的基本特征。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可诉性。根据行政命令针对对象的特定性和普遍性,可以将其划分为抽象性的行政命令和具体性的行政命令。针对具体事项、特定对象的行政命令,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命令,则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内容是具体的,因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强制执行的法律属性。如前所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行政命令,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未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显然不属于诉讼保全,也不属于诉讼执行,而属于非诉行政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而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通常的非诉行政执行,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后,相对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命令后,并未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强制执行,未经裁判,也未到诉讼期限届满,不属于常规意义的非诉行政执行,而类似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笔者称之为非诉行政先予执行。

三、峰回路转  非诉行政先予执行的制度构想

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即时予以强制执行的行为,属于非诉行政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该规定所指的先予执行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而实践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基本没有进入诉讼,因此与该规定不相符合。此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其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来说,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属于特别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前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且,根据前面的分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非行政处罚,不能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先予执行。因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命令,不能先予执行。无锡等地法院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强制执行的做法,于法无据。

但是,法律并非从来就有,也并非一成不变。法律的内容,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法律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因此,法律应当根据社会现实的变化而变化。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及时调整法律内容,更新法律制度,从而更好地发挥法律的调节作用。否则,就会造成法律与社会现实的脱节,是立法滞后。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情况,有必要制订相关法律,设立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以破解决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政命令的执行困境,遏制居高不下的行政违法行为。

(一)、设立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的必要性

1、设立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是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行政机关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本来是一种十分严肃的行政执法行为。但是由于缺乏强制保障措施,大部分行政相对人根本不予理睬。实践中,行政机关三番五次予以重申也无济于事。按现行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必须经过几个月法定起诉期限。在这几个月时间之内,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束手无策。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受到严重阻碍,执法威信大打折扣。必须设立一项法律制度,使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得到迅速执行,从而保障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行政机关应有的执法威信。

2、设立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是制止行政违法行为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多,利益分配纠纷频发,各种违法现象居高不下。特别是在土地资源日益减少的情况下,违法占地、违法建房的现象非常突出。一些违法相对人受利益驱使,胆大妄为,不听制止,强行实施违法行为,企图迫使行政机关接受其违法既成事实。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设立一项有效的法律制度,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制止违法行为,遏止类似现象的发生,很有必要。

3、设立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是控制违法和执法成本,减少社会资源浪费的需要。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并被责令停止后,如果不能真正得到制止,而是任其继续实施,违法相对人出于侥幸心理,为达到非法目的继续投入人力、财力、物力,至被强行制止时,其违法损失进一步扩大,违法行为对社会和群众的危害进一步增大。而且,经过数月时间之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由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比行政机关责停止违法行为时更大,人民法院制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恢复原状的工作难度更大,投入的成本更多,这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设立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及时有效地地制止行政违法行为,减少社会资源浪费,非常必要。

(二)、设立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的可行性。从各地法院的试行效果和社会反映来看,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先予执行是完全可行的。

1快捷高效,措施有力。实施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行政机关不必等待经过法定诉讼的漫长时间,可以在责令通知送达后即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介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执行后,可以立即下达裁定,命令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有力措施,对相关场地予以查封,对有关设施、用具予以扣押,还可以对违法相对人采取拘传、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有效制止相对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2、已有试行,实施顺利。据报道,从2007年起,无锡、靖江等地法院即已试行开展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工作。近几年,不断有报道反映陆续有一些法院对行政命令开展强制执行,有的仍称为“对通知类准行政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据《人民法院报》2013年10月14日报道,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规定,确认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行为强制执行是对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先予执行。从几年来的试行效果看,虽然这些法院的强制执行一般都回避了未经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也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但是各地法院的强制执行开展都很顺利,没有遇到相对人强烈对抗、暴力抗法的情况,也没有发生恶性事件。笔者所在的武冈市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共对232例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实施强制执行,执行率达100%,无不良反映。对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强制执行,已成为一项正常化的非诉执行工作。

3、各方认同,反应平和。研究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可行,要看社会群体对它的认识和评价,是否能认同和接受。为此,笔者作了深入走访调查。笔者调查的群体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行政执法人员,第二部分被强制执行的行政违法相对人,第三部分是具有法律知识的法律界人员,第四部分是社会各界人员。

从以上统计来看,行政执法人员对实行非诉行政先予执行的态度是强烈要求和大力赞成,行政违法人员虽然是被强制执行对象,但是对法院的强制执行明确持反对意见的也不多,主要原因是多数违法相对人对自己理亏心知肚明,拒不履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过是出于侥幸心理而已。社会其他人员因为不了解法律,不知道现行非诉行政先予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并无反对者。而即便是熟悉法律、明知非诉行政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人士,也并不是全部反对实行非诉行政先予执行,仍有50%的人持赞成或认同态度,另有30%的人主张修改法律后实行,实际上也可以认为是实行非诉行政予执行的支持者。可见,社会各界对设立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的认同程度是很高的,反对声音很少。

(三)关于非诉行政行先予执行的制度构想

虽然设立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切实的可行性,但仍应慎重,应当考虑各种因素,尽可能地将制度设计得科学、合理。笔者认为,创设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立法层次的问题。实行非诉行政先予执行,主要是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相抵触,要使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合法化,就必须对这两项法律规定进行修改。由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都是基本法律,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修改,在未修改之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相关规定,明确行政机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虽未经过法定起诉期限,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二是处理好先予执行与行政相对人的诉权问题。在非诉行政先予执行中,由于法定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如果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暂予停止执行,是否停止,由人民法院决定。没有提起诉讼的,也可以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异议是否成立,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三是应当严格非诉行政先予执行的受案范围。为防止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非诉行政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限制为行政机关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后,相对人拒不履行的案件。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先予执行。四是要加强审查,强化行政机关的义务。行政机关申请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先予执行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书面的行政命令及送达依据、证明行政相对人实施和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认定相对人违法的法律依据、担保材料等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查,防止执行错误。审查和执行过程中可以随时要求行政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对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必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裁定不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相对人自动停止了违法行为的,可以暂缓执行。相对人已完全停止了违法行为并保证不再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四、立法建议  设立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的法律草案

在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强制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笔者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相关规定,以确定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规范非诉行政先予执行正确实施。笔者不揣浅陋,提出以下建议草案以供有关部门参考:

关于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先予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继续实施,避免因违法行为继续进行而扩大相对人财产和社会财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各地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行政相对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命令后,行政相对人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及时制止将导致损失不断扩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行政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条:行政相对人在接到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命令后自动停止了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申请对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强制执行,应当提供财产担保。因行政机关申请执行错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从担保财产中赔偿。

第五条:行政机关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一) 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 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依据;

(三) 证明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

(四) 认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五) 执行担保资料;

(六)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人民法院行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由行政审判庭审判人员进行审查,重点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 行政机关是否具备执法职能;

(二)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

(三) 行政相对人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

(四) 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五)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命令是否已经送达;

(六) 行政相对人是否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七) 行政相对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后果;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提出强制执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决定。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准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八条:强制执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及时向被行人送达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拘传等强制措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政命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暂缓执行或不予执行。异议不成立的,书面告知被执行人。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动停止了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暂缓执行。被执行人确已停止违法行为并保证不再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解除相关执行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后裁定是否准许。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应当解除相关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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