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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与侵权责任:律师应当正确理解合同条款
来源:张志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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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前,有一个律师代理一小学生状告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原因是该公司在一场歌舞晚会入场券背面规定“一米二以下儿童谢绝入场”。经过两审,最终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1、“一米二以下儿童谢绝入场”这一规定的合同性质。入场券上明确记载了演出的时间、地点、场次、内容、价格及观众须知等内容,符合要约构成之“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要约人一经承诺即受其约束”要件,公司赠发入场券即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当事人接受入场券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合同关系随即成立。“一米二以下儿童谢绝入场”这个规定随同合同关系成立而生效,属于娱乐服务合同的一个条款。
2、“一米二以下儿童谢绝入场”这一条的效力问题。有的律师认为,这个条款因为违背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之规定,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而无效。笔者不敢苟同:其一,“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的规定(未成年法22条)本意在于“优惠”而非“所有演出均对中小学生开放”,且,该规定只是一个指导性行为规范而不能作为裁判规范。其二,该格式条款兼顾了双方及其他观众的利益,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中免除己方责任等霸王条款。
3、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构成的基本前提是,侵权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中,法律并没有规定剧院等场所所有演出对小学生开放,因而,限制部分演出的入场权不构成侵权。另外,在侵权责任之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方面,剧院的谢绝行为也不符合。至少,剧院谢绝一米二以下儿童并没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4、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因为违反合同约定的同一行为同时侵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行为人须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情形。责任竞合的行为经常发生在产品质量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案件中。当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形时,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责任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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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胜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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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志胜
  • 执业律所:
    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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