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主页
程智华律师程智华律师
181-6279-8105
留言咨询
程智华律师亲办案例
实现担保物权的途径
来源: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9
浏览量:1020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指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5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在法定和约定情形下,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处分抵押物。此种以协议方式处分担保物的方式,即属于担保物权实现的自力救济方式。可见,我国民事实体法也允许以自力救济方式实现担保物权。自力救济可以避免纷繁复杂的程序,缩短交易时间,降低交易成本,更好的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债务人,担保物所有人争议不大,能够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通过自理救济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通过第128条和第条作出相应规定。第128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这一规定,一是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属于普通诉讼,亦即担保物权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以及民事执行程序方可实现;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195条、第220条第1款和第237条对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进行了革命性的立法变革。依据该法第195条,抵押权人在法定或约定情形下,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处分抵押物,若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而无需通过民事诉讼。依据该法第216条、第219条、第236条第1款之规定,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在法定和约定情形下,可以与出质人和债务人协商对质押物、留置物进行折价处理,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该法第220条第1款和第237条分别为出质人和留置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在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提供了对抗手段,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卖或拍卖质押物和留置物。可见,物权法从实体立法层面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提供了较为便捷的程序,但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的衔接程序制度,各界对于如何启动拍卖、变卖程序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经法院审判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签发拍卖或变卖裁定后进入执行程序等三种观点。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根据该法第196条、第197规定,担保物权人可根据实体法上规定的权利,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受理的法院应当在审查后做出相应的裁定,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这两条立法,填补了物权法通过公力救济实现担保物权时程序法上的空白,为民事权利主体通过公力救济途径行使实体法上的权利提供了程序法上的帮助,实现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更好的衔接,为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程序法支持。由此也正式确立了我国通过非讼裁判模式实现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模式。


以上内容由程智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程智华律师咨询。
程智华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58959好评数64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武汉市江汉区武广写字楼3401
181-6279-8105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程智华
  • 执业律所: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28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81-6279-8105
  • 地  址:
    武汉市江汉区武广写字楼3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