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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共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是否应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

作者:李伟  更新时间 : 2020-09-29  浏览量:2254

 


《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从这一规定来看,法律允许多个主体一同注册、所有、使用一个商标。然而,对于共有人如何行使共有商标使用权的问题,《商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那么商标权共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是否应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我们一起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40号案件,最高院对此问题是如何认定的。

2010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为沧州某农机有限公司核准“田某”牌注册商标。至2012年5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对沧州某农机有限公司进行了清算,并在河某市人民法院就清算达成调解协议并做调解书,即(2011)河民某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书中载明:“原沧州某农机所有的“田某”牌注册商标归张某某与朱某某双方共同所有。”2013年1月4日,原告张某某以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某某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以“2012年3月28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朱某某利用曾任沧州某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将‘田某’牌注册商标擅自转让给被告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被告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沧州某农机有限公司与沧州田某农机有限公司之间转让“田某”牌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朱某某系“田某”牌注册商标的共有人。

该案件由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以朱某某作为商标共有权人,其有权使用田某”商标,张某某起诉朱某某侵犯其田某”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后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后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并由最高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再审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对于共有人在行使共有商标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共有商标时,需不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商标的实际使用的角度,结合上述案例来分析并得出结论。
    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其目的是要规范管理以及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但最终目的是促进生产消费以及经济发展,因此对于商标权的权利人,不论其是单独的还是共有的,都不宜对其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过多的限制,否则其权利难以实现,商标的经济价值也就难以体现了。而从商标的实际使用来看,商标及商标权的价值来源于商品,是体现在商品上的,其能产生多大的价值也取决于商品本身的质量以及受认可度等因素。如果法律以及实际使用中对于商标权共有人行使商标权进行过多的限制,使得共有人因未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许可而无法使用商标,最终的结果就会是共有商标无法得到充分的使用,便不能发挥出其最大的作用,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经济价值,这便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也非商标权利人所希望的结果。
    因此,商标权的共有人在不侵犯其他共有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单独的使用商标或自行授权他人使用商标都不应受到限制,即使是这一使用行为未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这一观点也在上述最高院的公报案例裁定书中有充分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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