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胜律师亲办案例
股票被擅自交易(盗卖),证券公司的赔偿责任
来源:张志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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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股票在委托的证券公司营业部被人擅自交易(盗卖)后,证券公司居然胜诉,因为股民举证不能。此案实在有待商榷。
基本案情
1997年4月,股民A委托中国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证券营业部(下称营业部)为自己进行股票买卖,并同意营业部提供的“业务条款”,该条款中记载: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都是有效委托,股民A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营业部为股民A开具资金转用帐户,还提供了专户室。2001年9月,有人通过该营业部两个房间IP地址终端发出自助委托交易指令,将股民A名下股票卖出,买进另外一支股票。此后,买进的股票一路狂跌,股民A损失惨重。此后,股民A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营业部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股民A提供的查询单、交割单、资金对帐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营业部的侵权行为成立,驳回诉讼请求。股民A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股民A增加证据:单位出具股民A夫妇当日上班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但是,二审法院坚持认为,股民A证据不足,驳回上诉。
律师说法
1、股民与证券公司之间委托交易合同的性质。股民委托证券公司为自己买卖股票,系行纪行为,即,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买卖股民指令的股票,收取佣金并提供交易场所,股民支付佣金并承担买卖所指令股票而产生的损失,获得买卖指令股票所得盈利。本质上,这种关系属于委托关系,只是,委托物特殊(即时指令的股票),而且买卖活动中,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并非以股民的名义进行交易。与一般行纪行为不同,证券公司一般不能擅自高进低出,因为通过补差的方式履行行纪合同不能顺应瞬息万变的股票市场。
2、股民委托证券公司交易的方式。总体而言,委托方式包括:当面委托、电话委托、传真委托、函电委托、自助委托等。前四种委托方式一般不会出现争端,只要留下充足的证据即可(注意留存电话通话记录)。自助委托一般采用驻留委托的方式进行。所谓驻留委托,即客户通过证券公司提供的专户室等电脑终端,通过密码和资金帐号下达委托指令的自助委托方式。自助委托一般采用无形交易席位的方式进行交易。正是因为自助委托通过密码设置与使用替代了对股民身份的、资金及证券的验证,所以,一旦密码被破解或盗用,后果将非常严重,在此,提醒广大股民,驻留委托等自助委托方式并非十分安全的交易方式,需要时刻警惕。
3、股票被盗卖盗买造成损失引起纠纷时,举证责任分担问题。一般而言,“谁主张,谁举证”系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划分的通则。那么,拟证明证券公司对盗卖盗买行为有侵权赔偿责任,那么,股民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证券公司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可是,现实中,证券公司在技术上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一旦发生纠纷,股民的举证能力非常有限。本人主张,适当考虑公平原则是可行的。
4、对本案判决的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本案判决有失公允。理由是:盗卖盗买股民A的电脑IP地址系营业部网络IP,而股民A夫妇当天就没有到过该营业部,所以,营业部有义务提供证据,明确当时在该电脑终端进行操作的人员信息:如果系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则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证券公司工作人员,那么,实施该操作的相关人员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证券公司无法提供该人员信息,那么证券公司也应当承担因为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中,证券公司并未对此加以说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4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8条:关于高进低出的规定,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4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1条: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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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胜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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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志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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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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