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凤兵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词
来源:吴凤兵律师
发布时间:2008-12-24
浏览量:1380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与N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质证,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为其股东清偿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存在、意思表示真实,且该清偿行为已经取得债权人(被告)同意,合法、有效。
被告***因认缴原告增资份额成为原告公司股东,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与公司另外两名股东A、C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协议,由被告将其所持有原告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人民币15万元整转让给A和C,并在2007年10月20日以《股东会议纪要》形式形成有效书面文件(关于股权转让效力问题代理人已在与本案关联的另一案件即A诉本案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词中进行了详细阐述,故在此不再赘述),后由A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万元,余款5万元中的21000元由原告以D厂的包装设备款代受让股权股东向被告清偿是不争的事实;为此,原告在2007年11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明确表明以D厂的包装设备款代受让股权股东向被告清偿股权转让款,同时被告也认可该清偿行为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代为清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接受该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涉及到责任承担的话,也应当是原告与另外两名股东之间的责任承担,是原告公司的两位股东利用了对原告公司的控制及关联关系,被告不具有任何过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清偿行为合法、有效,故不存在返还该款的问题。
另外,①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收受的款项均是由其支付的,这种说法是不能自圆其说的。《股东会议纪要》第一条:“同意***持有合肥N公司33.33%的股份自愿全部转让给A、C”,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A、C,第二条紧接着规定了款项支付事宜。既然被告的股权是转让给原告公司的股东,那么股权转让款也毫无争议应当由受让股份股东支付,除原告愿意承担该债务外,不存在公司支付该款项的问题。退一步说,如果该款是由原告支付的,也是原告与其公司另两名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是原告公司的另两名股东利用自身的关联关系和对原告公司的控制,损害了原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无任何过错。②原告公司股东C在受让被告股权后,基于所欠股权转让款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虽然欠条本身未表明欠款的基础原因,但综合全案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均可以充分认定C向被告出具该欠条确实因受让被告股权转让欠款而出具,法律并未规定欠条的形式要件,更未规定欠条本身必须表明其产生的基础原因;未表明基础原因不影响欠条的有效性。原告以一份所谓的情况说明要求认定C出具该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并主张无效是非常荒谬的,C以个人身份受让被告股权,在未付清股权转让款项的情况下当然以其个人身份出具《欠条》,试问,他出具该欠条之时受原告公司何授权,履行何职务?况且,退一步说即使是职务行为也并不当然导致行为本身的无效,如果原告愿意为其股东清偿(承担)该债务,并非不可。
二、被告在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1、被告在原告增资时经认缴增资份额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认缴增资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已经合肥瑞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号验资报告书确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股东,既然已经完全、切实的履行了认缴出资义务,则就以其认缴的出资份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存在再次缴纳出资或承担公司亏损的问题。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资产清算表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完成,无任何证明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所谓的出资义务和分担公司经营期间的亏损是既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2、被告在股权转让之前一直在原告公司任职(监事)并实际履行职责,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支出应当是由原告承担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和为被告办理各种社会保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是被告的合法所得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任职到股权转让之后(即2007年10月20日止),即使原告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其也无权要求返还;况且,证据(报销清单)为原告自己制作并提供,不具任何证明力;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领取了报酬和享受到了相关福利待遇;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三、被告合法转让股权、依法经营,是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并无任何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原告诉被告侵权并主张损失赔偿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①行为人从事了侵权行为,②有损害事实存在,③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首先,被告成立公司自主经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为;《公司法》并未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从事与参股公司相同行业的竞争业务,被告与他人成立公司并经营相关产品是非常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即使其所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类似或者相同也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更不会构成侵权。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同行业公司之间都有可能在经营范围上相同或类似,被告从事合法经营并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侵权毫无道理,依法不能成立。其次,退一步说,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事实,原告以提供的所谓《股东会决议》(2008年1月23日做出)认定被告侵权和赔偿损失2万元,该证据无任何证明力。公司股东会议的召开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公司法》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当在15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的职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公司运营和管理做出相关决议;且不论原告此次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性问题,就该股东会决议本身即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原告以此确认被告侵权不但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行为合法,主观方面无任何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为股东清偿债务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与他人成立公司经营并不构成侵权或损害原告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吴凤兵律师
20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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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凤兵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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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凤兵
  • 执业律所: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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