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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应当理赔?
来源:和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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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应当理赔?

 

一、基本案情

王某的妻子张某2016101日在A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为10万元,年交保费3060.00元,共交20年,每年10月1日为缴费日,后2018年张某未按期缴费,20196月,王某身体出现不适入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张某向A保险公司理赔,A保险公司以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向法院起诉。

二、A保险公司答辩要点:

每年的10月1日为交费日期,但根据系统记录2018年10月1日,投保人并未按约定缴纳费用,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给予6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但投保人仍未缴费,因此该保单处于失效状态,在失效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当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理赔

(一)法院认为:A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按照比例减少保险金。

(二)笔者观点。本案例实际上是《保险法》第36条、37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37条规定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依照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欠缴保险费的时间分阶段处理:1、催告日之日起30日内,60日的宽限期内,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可以扣减被保险人欠缴的保险费;催告期及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两种处理方法,或者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减少保险金。在司法实践中,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尽量保护交易关系的合同理念出发,法院在遇到类似案件时候,一般都是采取减少保险金的解决方法,而不是一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中止合同效力,不予赔偿;如果自合同效力中止满两年,投保人仍然不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归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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