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波律师亲办案例
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不随继父母生活的,丧失继承权
来源:龙江波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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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孙某某邹某某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1,后更名邹某孙某某邹某某1981年9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陈某某1984年12月8日结婚,婚后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陈某某孙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XX号,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陈某某协议离婚。后孙某某刘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2孙某某2016年5月3日死亡,孙某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某孙某某死亡后,高某某、孙某22016年5月9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孙某某的继承公证,后以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公证书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某、孙某2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某、孙某2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经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某2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陈某母亲陈某某1991年7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三、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离婚后,男方住重庆北路XXX号,户口落实重庆北路XXX号。女方住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户口落实周家嘴路XXX弄XXX号。”

法院认为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继承法上的扶养,是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包括抚养、扶养、赡养,即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亲属间的扶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确实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某陈某某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某孙某某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本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某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某孙某某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某的事实。故而,本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某与陈某生母陈某某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同时,鉴于高某某长期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

判决结果

登记在高某某、孙某2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高某某、孙某2按份共有,其中,邹某享有30%产权份额,高某某享有40%产权份额,孙某2享有30%产权份额;邹某、高某某、孙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高某某、孙某2互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高某某、孙某2按比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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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龙江波
  • 执业律所:
    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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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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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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