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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构成及量刑标准探讨
来源:胡海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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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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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在1998年7月实施的《北京市关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抢劫罪等八种侵犯财产罪的数额标准》,该文件中规定:关于诈骗罪数额(以人民币计算)认定标准,数额较大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二十万元以上。并规定: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根据其他具体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

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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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违法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已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当下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售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的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1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账,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还有些打借条之后伪造还款收条的,诈称已经还款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

与因亏损躲债的界限

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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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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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实施诈骗的行为屡屡发生,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导致这类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产生不利因素。单位实施了诈骗罪的行为,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一直颇有争论。对此,本文认为诈骗罪应当增设单位犯罪。

一、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法律意义

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实质意义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严重社会危害性、符合诈骗罪客观形态的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刑罚当罚性,取决于二点:一是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能因为其是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就能消除其严重社会危害性。从实践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已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在刑法未将此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完全具备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条件。其次,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为人取得利益。就对法益的侵犯来说,单位集体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单纯自然人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没有质的区别。

(二)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虽然单位诈骗的事实的存在,但单位实施了诈骗行为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并非一切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是单位犯罪。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主体,因此不能认定类似案件属于单位犯罪,因此也就不能对单位进行刑事处罚。

二、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实践意义

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虽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仍然可以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只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具有可罚性理论基础。

(一)从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奠定了可罚性理论基础单位行为的事实中包含着自然人行为的事实,因为任何单位行为都要靠自然人来实施。即使是单位诈骗、杀人,由于单位不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必定是需要自然人具体实施完成。但是自然人的行为由于其属于单位成员和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而自然人的行为不是单纯的自然人犯罪,而是被单位犯罪行为吸收了。对于具有双重行为性质的事实,我国刑法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双罚制,即将这种被单位犯罪故意吸收的自然人犯罪规定为单位犯罪,重点在于惩罚和教育单位犯罪行为,而自然人仅属于附带的刑事责任主体;二是仅惩罚自然人。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行为属于此种情况,确实存在单位诈骗犯罪故意,但是由于刑事立法中没有将单位纳入犯罪的主体,不能对单位进行惩罚。但是单位诈骗事实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自然人诈骗行为只要成立犯罪事实,就表明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具有单位犯罪故意的事实中包含的自然人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具有刑罚惩罚性。只是由于刑法典规定,不对单位进行惩罚,仅侧重处罚自然人。因此,自然人诈骗事实被单位诈骗事实吸纳的情况,不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而否认其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从单位成员意志和利益与单位意志和利益的关系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具有可罚性理论基础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意志相对独立性和与单位利益的相对一致性。首先,单位成员意志具有相对独立性。单位作为组织体,具有自身独立的意识和行为能力,单位的意识和能力来源于单位成员的意识和能力,是其整体成员意识和行为的整合或升华。虽然单位成员的意识和行为通过决策程序被单位组织体的意识和行为吸收,而不是代表但成员的个人意识和行为能力不存在,同样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使单位成员需要依附单位整体力量而存在,但单位成员意志尤其是起决定作用的单位成员的意识对形成单位整体一是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力;在单位实施具体行为过程中,单位成员具有相对自由的意识表示和行为选择权,具有一定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正是由于单位成员具有相对自由的意识和行为选择权,单位成员也因为其自身的选择犯罪行为得以犯罪化。体现在在单位构成犯罪情形中,就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体现在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单位成员就因为自身行为的相对独立性而被评价为犯罪。其次,单位成员与单位利益具有相对一致性。单位成员为单位利益做出的诈骗、杀人行为,其中也包含着一部分自身利益所做出的,单位利益的实现过程实际上体现了部分单位成员的部分利益。

(三)从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奠定了可罚性实践基础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通过新旧刑法中司法解释的对比可以看出,旧刑法对集体、单位实施的诈骗等犯罪,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虽然旧刑法典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行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规定对单位集体诈骗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在新刑法中设置了单位犯罪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后,又不追究其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了呢?有人可能认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即旧刑法没有实行罪刑法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这种司法解释。新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但又没有将上述司法解释吸收为刑法规范,故不能继续做出这种解释。然而旧刑法也只是规定了严格的司法类推制度,而不允许任何人与任何机关作出一般性的类推解释。司法机关以前关于单位集体诈骗的规定既不是司法类推,也不是类推解释。可见,这是与罪行法定原则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上,新刑法颁布以后的一些司法解释也证明了这一点,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以单位名义、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显然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可罚性;无论是从单位行为与自然人行为的关系看,还是从单位成员意志和利益与单位意志和利益的关系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具有刑法理论上的可罚性。

三、诈骗罪追究单位犯罪的立法建议

虽然认为对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以用现行刑法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仍建议在以后的刑法修改中应当增加单位诈骗等单位犯罪。理由有以下几点:

1、只处罚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能会放纵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单位。单位成员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仅只体现了单位成员的意志,同时也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和单位的整体利益,具有主观恶性的不只是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也包括作为整体的单位;获得利益的不只是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也包括作为整体的单位。因此,对于此种行为只处罚个人,不处罚单位,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

2、以现行刑法规定处罚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能完全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由于涉及到新旧刑法的交替,一些案件会出现了如何对其量刑的难题。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如果是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之后,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理应就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然而,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20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司法解释有人认为还没有被废止,旧刑法诈骗罪只有数额巨大,据此被告人只能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行为,犯罪所得归单位使用或者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要高于自然人犯罪,对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处刑比自然人犯罪也要轻,若在没有规定单位诈骗罪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以诈骗罪追究,无论是用新刑法还是用旧刑法处刑,都对其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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