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运华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来源:马运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06
浏览量:755

2006年9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期为终身,保费为1070元/年,附加住院医疗险一份,保费为190元/年,合同约定:“附加险保期为一年,到期后投保人可申请续保。”同时,合同还约定“可选择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保险费”,并向刘某提供指定账户一个。2007年9月及2008年9月,刘某分别在指定账户上存入全额保费1260元,被告均予以扣缴。2009年7月刘某因病住院,被告按附加险的约定赔付医疗费910元。2009年9月刘某在该账户存入了全额保费,但保险公司只扣缴了人身险费用,且未告知刘某。2009年12月,原告因病再次住院,被告以双方的附加医疗险合同已终止为由拒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续保”这一续保形式,但是原告在没有提出申请、而是在指定的账户上存入了足额保费的情况下,被告连续两年进行了扣缴,并对原告2009年7月间的医疗费按附加险约定予以赔付,应当认定双方已构成交易习惯,即附加险到期后原告也可以通过交纳保费的方式要求续保,被告同意续保的方式即是收取原告保费的行为,原告无须出具续保申请,也无须另与被告再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在双方已经形成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如同意续保则只需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保费即可,如不同意续保则需及时通知原告。《中华人同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的情况下突然改变交易习惯行为,应负有及时通知原告的义务,让其知悉这一情形,使原告享有充分的选择权,选择继续与本公司续保,或与其它保险公司签订医疗险合同。但是被告却未履行通知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即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原告理应得到的理赔款。

以上内容由马运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马运华律师咨询。
马运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4好评数0
赤坎区康顺路33号虹都大厦A座8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运华
  • 执业律所:
    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8*********32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湛江
  • 地  址:
    赤坎区康顺路33号虹都大厦A座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