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剑超律师亲办案例
婚姻财产纠纷案例
来源:谢剑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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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被告原本为男女朋友关系,男方在恋爱期间多次向女方转款表达爱意,女方也在和男方同居期间怀孕流产,二人因性格不合最终在2019年分手。分手后男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向其转账的款项。该案件在立案时,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起诉,开庭时又当庭变更法律依据和案由,要求按照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让女方返还财产。该案一审判决驳回了男方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在法庭的主持下最终双方达成调解。

 

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本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发表如下辩论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原告在开庭时称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45条、第185条的规定,也就是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那么被告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合同所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的,而纵观本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每次转账前向被告明确表示该转账行为为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在转账后也未向被告作出上述意思表示,被告本人不明知也从未向原告显出过相关的意思表示。更无证据证明被被告在接受赠与时,已明确作出愿意与原告结婚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的财物,不具有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被上诉人彩礼的性质,不能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双方对在恋爱关系中发生的非彩礼、嫁妆性质的赠与行为发生纠纷,应按一般民事主体的规定来处理。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原告赠与财物,被告接受原告赠与的财物,财产权利已发生转移,在财产权利发生转移后,原告也不得对其赠与行为行使任意撤销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的赠与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最后、被告认为:在赠与合同关系中,赠与人的赠与行为或许具有一定的目的,赠与人的目的对赠与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关键在于是否将目的转化为受赠与人的义务并约定于赠与协议中,没有转化为协议约定义务的,赠与人的单方目的是否实现,对协议效力并无影响。本案中,原告虽赠与被告财物,但并无在解除恋爱关系时返还的约定,因此,赠与关系不因双方已经分手致使原告所谓的赠与目的落空这一客观事实的出现而解除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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